(2014)宁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094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妹),女,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宁、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两女,长女张某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张某丁,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张某戊,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长女和儿子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2009年,因和公婆在一个院子里生活不方便,原、被告一家五口租房居住。当年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挣到钱,无法维持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出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原告经常给家里寄钱,抚养子女。2012年之前,双方互有电话联系。2012年,因被告毒打孩子,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提出要离婚。之后,双方再未联系。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性格与原告不和,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是事实。双方17年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0年3月6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两女,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在上初三,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张某丁,现在上小学,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张某戊。2009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4月,原告杨某出外打工,被告张某甲在家照顾子女,双方用电话互相联系。2012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夫妻分居。夫妻分居后,长女张某丙和儿子张某戊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次女张某丁现随原告杨某生活。2013年8月,原告杨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原告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原告杨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杨某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继续夫妻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环境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尊重10周岁以上子女张某丙个人意见,应当确定长女张某丙和儿子张某戊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杨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杨某应当负担儿子张某戊的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长女张某丙和儿子张某戊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杨某抚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望权,一方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