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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勤学诉被告石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勤学,石朋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石勤学,男,汉族,农民。被告石朋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又名周雪芳,石朋学妻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勤学诉被告石朋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胞兄弟,两家有块承包地相邻,原告1994年在自家承包地栽植富士苹果树。今年农历二月份,被告以地界纠纷为由砍掉原告与被告地界相邻处果树六棵。原告寻找村委会调解无果后遂向新庄派出所报案,新庄派出所查处后,被告承认了砍树事实,但拒绝赔偿损失。新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因砍掉原告家果树六棵,公安机关作出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承包地块登记表,用以证实原告在地块名为“顺路子”处有块承包地与被告相邻。4、宁县新庄镇西南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讼争果树所在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地。被告石朋学辩称:原被告系胞兄弟,双方有块承包地东西相邻。被告家地在东边,原告家地在西边,相邻处地宽20.6米,被告家地东西长130米。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利用被告之妻对地界不清之便,将果树栽在被告家地里,导致被告家地长只剩下126米。被告家地另一头是固定的路,不能移动。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栽在被告家地里的六棵果树砍掉。原告将果树栽在被告家地里系侵权行为,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地权属纠纷应经乡镇人民政府确权,据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出侵占的承包地82平方米,赔偿被告损失一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举证如下:1、宁县新庄镇西南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纠纷发生后,被告找该调委会寻求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承包地块登记表,用以证实被告在地块名为“顺路子”处有块承包地与原告相邻。3、代理律师提供的勘验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家讼争地块经实地丈量,一边长120米,另一边长126.6米。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卷对石勤学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道原告因六棵果树被砍掉而报案。该果树栽植于1994年,每棵树年纯收益200元。2、公安卷对石某(新庄镇西南门村五组村民小组长)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道被告砍掉原告家六棵果树,讼争果树所在地为原告家承包地。3、公安卷对郭某(新庄镇西南门村村委会文书)的询问笔录,所证内容与石某一致。4、石朋学身份证明,以证实其身份情况。5、窦某评估笔录,该笔录证道讼争果树收益期一般从树龄十年起开始,持续十五年左右,棵均年纯收益200元。6、石某评估笔录,该笔录证道讼争果树收益期约十年左右,棵均年纯收益200元,该果树栽植于1994年。7、郭某甲评估笔录,该笔录证道讼争果树收益期约十五年左右,棵均年纯收益3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承包地权属纠纷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有被告之妻及其代理律师参与勘验,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对承包地权属纠纷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辩解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胞兄弟,双方在地块名为“顺路子”处有块承包地相邻。原告于1994年在该块承包地栽植“富士”苹果树。2014年农历二月份,被告以地界纠纷为由,砍掉原告在与被告承包地相邻处所栽果树六棵。原告寻求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向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报案,新庄派出所查处后,被告承认了砍树事实,但拒绝赔偿损失。新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提交了承包地块登记表,但该表中只有土地基本数据,无明确“四至”,对讼争果树所在承包地权属存在争议,但未经政府部门处理。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就果树损失不主张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讼争的“富士”苹果树,一般从树龄十年起进入收益期,收益期持续十五年左右,棵均年纯收益约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砍掉原告所栽六棵“富士”苹果树无异议,对讼争果树所在承包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砍树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要证明其对讼争果树所在承包地享有使用权。双方均提交了承包地块登记表,但该表中只有土地基本数据,无明确“四至”,六棵果树实际栽在谁家承包地无法判定,应先经确权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经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勤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退付石勤学5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新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