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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41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4日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7GW**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中国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庄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4.5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忠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