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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华建机械公司与江苏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进军,田领根,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玮建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昆仑路南260米。法定代表人李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机械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裴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进军,成年,农民。被告田领根,成年,市民。被告夏俊,成年,农民。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创玮建材公司诉被告华建机械公司、陈进军、田领根、夏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玮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敏、被告陈进军、被告田领根、被告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玮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华建机械公司以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陈进军、田领根、夏俊提供担保。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四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建机械公司、陈进军、田领根、夏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创玮建材公司与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存在设备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售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设备,并为原告安装混凝土搅拌站。2012年5月31日,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了设备尽快安装投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款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在原告所购设备上(此款打到陈进军卡号为62×××31银行卡),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陈进军、田领根、夏俊对原告打进的设备款278万元(含涉案8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此款专款专用。同时,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向原告创玮建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进军的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内汇入80万元。现原告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向原告创玮建材公司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建机械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进军、田领根、夏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人仅是对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进行担保,并非是对该借款偿还责任的担保,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进军、田领根、夏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创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江苏华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