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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高伟与林郑、熊锡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伟,林郑,熊锡超,卢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梁高伟。被告:林郑。被告:熊锡超。被告:卢兵。原告梁高伟诉被告林郑、熊锡超、卢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林郑、卢兵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熊锡超、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5时,原告在莲花广场附近的ktv门口候客,被酗酒后的林郑、熊锡超、卢兵殴打。原告报案后被告卢兵将原告手机夺走并继续殴打原告致昏迷。民警赶到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待原告清醒时,发现自己的手机、鞋子、上衣不知去向。因原告住院治疗,家中妻子和刚满1周岁的儿子断了经济来源。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2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904元、交通费500元、租房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2200元、财物损失3500元(包括手机3000元、鞋子300元、上衣2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20900元,以上共计50424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三被告殴打。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15天,受伤致轻度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3、证明,证明客运出租车停运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医疗费收据一组四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医疗费5520元。5、手机购买发票,证明原告价值2999元的手机在殴打时被被告卢兵砸掉了,而且当时民警未找到手机。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负责该案的警官徐杰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徐杰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候客时三被告就打原告了,当时原告报警,但警察没有赶到。原告就跟在三被告后面,三被告就打原告。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曾陈述自己的衣服、鞋子和手机被三被告夺走了。而且原告曾投诉过该民警,他可能对原告有不满。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存在实际停运损失。证据5,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购买了总价为2999元的三星i879手机一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被被告砸坏且遗失的事实,即便存在手机被砸坏且遗失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手机即上述价值为2999元的三星i879手机。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5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沁雅花园门口,梁高伟因琐事与搭车乘客熊锡超、卢兵、林郑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梁高伟被熊锡超、卢兵、林郑殴打至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身着的上衣及鞋子有破损。后梁高伟还手造成卢兵头部外伤。同日,梁高伟因伤进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普外科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共15天,共花费医疗费5520.8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2014年1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梁高伟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姐夫一起承包出租车。出租车平时由原告及其姐夫两人开。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参与了打架,其受伤系在打架过程中造成,故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20元,有相应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2天,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64156元标准计算,认定为3867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为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租房住宿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3500元,对于其中手机损失3000元,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衣及鞋子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上衣及鞋子损失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证据证明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出租车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0937元的70%,即7656元。被告林郑、熊锡超、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郑、熊锡超、卢兵连带赔偿梁高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76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林郑、熊锡超、卢兵负担64元,梁高伟负担340元,林郑、熊锡超、卢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林郑、卢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梁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