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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48号梁树领与南宁运满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树领,南宁运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树领。委任代理人:曾海山,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运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尚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新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树领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运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树领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山,被上诉人运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尚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运满公司(称甲方,工程承包单位)与梁树领(称乙方,劳务协作单位)签订一份《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和工程名称是中铁港航局南宁龙岗项目;工程地点蒲新小区道路施工(石方爆破工程);协作范围蒲新小区红线内;提供劳务协作内容是石方爆破;施工工期为365日历天,(合同中漏写2013)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已计入晴、阴、雨、风等影响施工的时间;劳务协作综合单价为石方爆破每立方7.5元(不含税金);支付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付款80%支付,剩余20%工程款项推迟到次月结算时一起付清;等等。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运满公司人员梁上校的签名并加盖有“南宁运满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乙方一栏有梁树领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梁树领组织工人进场爆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每月一次结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口头约定石方爆破单价每立方7.5元变更为8元。2013年9月份,梁树领退出爆破施工工作,双方也没有对梁树领完成的爆破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2014年1月24日,梁树领与运满公司结算爆破工程款,运满公司按8元/m3支付给梁树领9522m3工程量的工程款76176元(9522m3×8元/m3)。南宁龙岗新区浦新小区康宁路道路、涵洞(管)、排水工程的发包方是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龙岗项目部,承包方是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广鑫公司将康宁路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运满公司,运满公司再将该爆破工程通过劳务协作的形式交给梁树领施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6日广鑫公司的员工崔允伟与运满公司的员工梁上校经测算确认康宁路需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量分别为8252.590m3、2269.999m3,合计10522.589m3。庭审中梁树领述称上述的石方爆破工程总量是其刚开始施工时要求运满公司测算的,对康宁路需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总量为10522.589m3没有异议。但梁树领述称其已完成了测算的全部爆破工程量,并经广鑫公司及运满公司口头认可其已完成了全部爆破工程量才退场。运满公司对康宁路需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总量为10522.589m3亦没有异议,但辩称梁树领没有完成爆破工程量,广鑫公司及运满公司均没有认可梁树领已完成了爆破工程量,并提供一份证据《关于邕宁区康宁路爆破施工结算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情况说明的内容是:“2013年4月15日梁上校在我公司所施工的康宁路承接了DK780—DK990段石方爆破的施工,当时双方在场确认实测爆破数量为10522.589m3。在工作过程中,梁上校未按我公司要求配置工作人员和设备,经常没有人员施工。由于工期紧,在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用自有炮机在现场凿了三个多月,按每天凿50m3算,我公司用自有炮机完成了近4000m3的工程量。在与梁上校结算时,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只扣除梁上校1000m3的工程量,按9522m3给予结算,特此说明。”情况说明落款处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并加盖有“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鑫公司及广鑫公司龙岗项目部项目经理崔允伟调查取证,崔允伟证实情况说明确是广鑫公司出具,并提交了自行用炮机施工支出的工人工资(2013年5月-7月)及炮机加油记录(2013年4月-12月)予以印证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广鑫公司确认并结算给运满公司本案石方爆破工程量是9522m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4月15日,梁树领与运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经测算需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总量为10522.589m3,运满公司已支付给梁树领9522m3爆破工程的工程款76176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梁树领是否完成了10522.589m3的爆破工程量,运满公司应否支付给梁树领剩余1000m3的爆破工程款8000元(1000m3×8元/m3)的问题。梁树领提交的证据康宁路919-990(石方)量成果表及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表仅能证明爆破施工初期经测算需完成的爆破工程总量为10522.589m3,不能证实梁树领已实际完成了测算的全部爆破工程量。梁树领述称经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运满公司口头确认其已全部完工才退场,但广鑫公司及运满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而运满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邕宁区康宁路爆破施工结算情况说明》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印证,证实梁树领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梁树领述称已完成了测算的全部工程量10522.589m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树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梁树领没有提交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梁树领要求运满公司支付8000元的石方爆破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树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梁树领已预交),由梁树领负担。上诉人梁树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梁树领与运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梁树领负责蒲新小区道路施工工程康宁路的石方爆破工程,即约定梁树领仅负责石方的爆破,不负责爆破后石方的搬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并确认将石方爆破单价由每立方米7.5元变更为每立方米8元。在梁树领进场施工后的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6日,该项目的发包方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运满公司经两次测量确认了梁树领应当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量。梁树领实际完成的爆破工程量是10522.589m3,一审判决仅以该项目发包方临沂市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邕宁区康宁路爆破施工结算情况说明》,就推断认定另外的1000m3工程量不是梁树领完成是错误的,因为发包方与运满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石方爆破工程完成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应当有工程量的结算单,但运满公司并没有提供结算单。更何况这份“情况说明”是事后补充说明的,不能证实双方结算当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施工协作协议、工资单、炮机用油记录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石方爆破工程量的完成事实,因为梁树领仅负责石方的爆破,炮机的用油记录不能证实另外的1000m3,工程量属于发包方或运满公司完成,发包方和运满公司也不具备有石方爆破的资质条件。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因为与运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更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石方爆破工程量的完成情况,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梁树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运满公司答辩称:运满公司已经向梁树领支付了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已不欠梁树领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梁树领申请证人苏茂业出庭作证。苏茂业在法庭上陈述:2013年4月至9月,苏茂业在梁树领承包的工地上进行爆破作业,从进场到工程完成退场,总共是三个月时间,工程量听梁树领说是10522.589m3,这个工程量不是苏茂业与梁树领测量的,是梁树领说已经测量过了,是10522.589m3,苏茂业按梁树领的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量才退场的。梁树领是按月向苏茂业支付工资。梁树领对证人苏茂业的证言质证意见是:苏茂业的证言客观真实。苏茂业并不知道爆破工程的土方量,只知道工程完工后退场,证明梁树领已经完成了全部的爆破工程土方量。运满公司对证人苏茂业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对苏茂业的证言有异议,广鑫公司与运满公司结算的爆破土方量是9522m3,所以运满公司向梁树领支付9522m3,的工程款。运满公司按业主结算的工程量向梁树领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已不再欠梁树领的工程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树领请求运满公司支付石方爆破工程款8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梁树领与运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宁龙岗新区浦新小区康宁路道路的石方爆破工程,经广鑫公司与梁上校的实地测量,双方确认实测爆破数量为10522.589m3,测算需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总量为10522.589m3,运满公司已支付给梁树领9522m3石方爆破工程的工程款76176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梁树领是否完成了10522.589m3的爆破工程量,运满公司应否支付给梁树领剩余1000m3的爆破工程款8000元的问题。虽然梁树领承包施工的石方爆破工程总量为10522.589m3,但梁树领退场时,运满公司没有对梁树领实际完成爆破工程量进行测量及结算。运满公司将该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梁树领施工,而该工程的业主广鑫公司与运满公司结算南宁龙岗新区浦新小区康宁路道路的石方爆破工程土方量为9522m3,故梁树领实际施工的石方爆破工程量应为广鑫公司与运满公司结算的爆破工程量。证人苏茂业的证言,只能证明苏茂业知道梁树领承包的南宁龙岗新区浦新小区康宁路道路的石方爆破工程土方总量为10522.589m3,不能证明梁树领已实际完成的石方爆破量,因此,梁树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10522.589m3的石方爆破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梁树领上诉称其已完成了10522.589m3的石方爆破工程量,要求运满公司支付8000元的石方爆破工程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树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梁树领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树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莉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