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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魏端钦与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世钦,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魏端钦,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61********。上诉人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平村委会)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平村委会的代表人杨世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通,被上诉人魏端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魏端钦是东平村委会的村民,魏端钦替东平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9日垫付送年费336元、2012年元月22日垫付补偿款500元、2012年元月22日垫付路款500元、2009年10月19日垫付工资960元、2009年10月19日垫付工资1740元、2010年元月13日垫付工资3200元、2009年9月13日垫付清理铲车费1320元、2011年7月10日垫付补贴1000元、2007年6月垫付清理费360元、2011年5月11日垫付福主庙赞助款1000元、2011年1月28日垫付老人活动费600元、2008年5月2日垫付材料款200元、2010年9月10日垫付弧形锅2596元、2010年6月22日垫付福主庙赞助款2000元、2012年3月25日垫付烤烟房57750元、2009年8月5日垫付补偿款2230元、2011年5月13日垫付当溪桔子厂补贴10000元、2008年1月2日垫付运费、维修费598元、2007年元月-2008年元月10日垫付工资500元、2011年5月13日垫付当溪桔子厂补贴10000元、2011年2月28日垫付补偿款5000元、2011年元月20日垫付水果130000元、2012年元月21日垫付送年费429元、2011年4月10日垫付广场舞费用1000元、2010年4月26日垫付广场舞费用800元,上述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34619元。2010年元月27日垫付水果117500元(已报账)。2012年3月19日,东平村委会原村主任陆文荣对魏端钦垫付款的总额进行确认。综上,魏端钦垫付234619元,东平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原判认为,东平村委会提出编号为24的117500元垫付款收据为复印件且已经向政和县东平镇会计服务中心报账,东平村委会的辩解理由成立,对魏端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魏端钦为东平村委会垫付234619元的事实有相关原始票据为证,东平村委会应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清楚,东平村委会应承担支付魏端钦垫付款的责任。东平村委会未支付垫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魏端钦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对魏端钦垫付234619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东平村委会原村主任陆文荣对魏端钦垫付款总额进行确认的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东平村委会提出魏端钦持有的部分票据追偿主体不是魏端钦本人的辩解意见,因魏端钦提供的证人能证明票据所记载的真实性,且东平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东平村委会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东平村委会提出魏端钦不是东平村两委干部、村报账员、票据审批手续不合法等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有关《村集体开支审批制度》是规范村集体内部财务手续,其效力不及于应付款是否存在的事实,且魏端钦提供的票据经过东平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陆文荣审批并经其同意支付,除陆文荣批付的应付款事实不存在外,对外有确认效力,东平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端钦提供的证据中有应付款不存在的事实,对东平村委会以审批手续不全而不予支付应付款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东平村委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魏端钦垫付款人民币2346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宣判后,东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平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法院简单地以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福建省货物销售发票及村委会证明认定垫付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正常逻辑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1)被上诉人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中,仅凭证7、16、26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为支款人,即能够确认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其余凭证支款人均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平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陆文荣出具的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总额352113元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且后半部分内容是在盖章之后才添加上去的。2012年4月,陆文荣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出具证明的时间也在这左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东平镇会计服务中心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非东平村委会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没有理由,也不符合逻辑。(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行为违反《政和县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及《村集体的开支审批制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部分票据的支付人,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垫付款的辩解,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票据记载的真实性及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其从实际债权人手中受让债权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村集体开支审批制度》是规范村集体内部的财务手续,效力不应及于应付款是否存在的事实,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系东平村委会土地管理员,应当了解村财务管理及审批制度,因此村财务管理及审批制度效力及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端钦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6日被聘为东平村村干部,职务为土地管理员,与村两委成员同等,所以才有村主任、支书交办事项及代垫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好,村里许多款项都是由被上诉人垫付的。3.东平村历届村委会,东平村村民都是以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向村委会领款入账,只要有主任、书记审批即可。4.当时的村主任陆文荣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垫付款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垫付款的事实。5.当时的村主任陆文荣因经济问题被停职,没有及时解决被上诉人垫付款的问题,应由本届村委会解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垫付款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票据2即2010年12月29日垫付送年费336元、票据3即2012年元月22日垫付补偿款500元、票据4即2012年元月22日垫付路款500元、票据5即2009年10月19日垫付工资960元、票据6及2009年10月19日垫付工资1740元、票据8即2009年9月13日垫付清理铲车费1320元、票据10即2007年6月垫付清理费360元、票据13即2008年5月2日垫付材料款200元、票据17即2009年8月5日垫付补偿款2230元、票据25即2012年元月21日垫付送年费429元、票据27即2010年4月26日垫付广场舞费用800元。合计9375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村主任陆文荣签字确认的垫付款凭证、东平村委会盖章确认的结算证明及部分接受垫付款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垫付款项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垫付款凭证中的支付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享有向上诉人追索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3月19日东平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魏端钦垫付东平村各项款计人民币352113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垫付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也认可了这些款项系被上诉人所垫付,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索所垫付的款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村集体开支审批制度》为由,主张免除其支付垫款项的义务,但该制度只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主张债权。退一步说,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其认为不符合《村集体开支审批制度》的票据5、6、8予以确认,并同意履行支付义务,可以看出,对其认为不符合《村集体开支审批制度》的票据,上诉人也是有可能支付的。此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原村主任陆文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