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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柔悦诉黄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柔悦,黄宏亮,苏湘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柔悦,女,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法定代理人王双君,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丽惠,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小凤、曾晓凤,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亮,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苏湘绣,女,汉族,住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俊辉,男,汉族,现住博罗县,系苏湘绣丈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旺岗路**号华润御苑*栋*楼。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俊,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王柔悦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丽惠及委托代理人黄小凤,被告苏湘绣委托代理人陈俊辉、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615.3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和陈述事由向本院提交18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苏湘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先于赔偿。二、原告诉求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我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依照规定由我司承担;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应当提供发票证明,且应当扣除非社保部分。该部分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偏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安全性能不符合上路的条件,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该情况下发生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免责不予赔偿。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由于车辆粤LXX**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分项原则进行赔付。二、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诉求赔偿清单,其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具体如下所述:l、我司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以及苏湘绣的书面申请后,为原告王柔悦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2、医疗费,按提供的医疗发票与用药清单,以社保用药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害人所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以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4、护理费诉求不合理,应按照受害人所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是否产生护理费。对医嘱无确认的费用,我司不予承认。5、营养费诉求应按照受害人所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是否产生营养费酌情计算。对医嘱无确认的费用,我司不予承认。6、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酌情300元为适。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结婚证都是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才办理的证件,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的两法定代理人没有结婚,原告属于非婚生子女,应当依照随母亲农村户口性质为登记户口。因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依病情酌情计算。9、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适。10、诉讼费与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本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应该考虑赔偿限额的划分比例。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宏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日12时20分,被告黄宏亮驾驶被告苏湘绣所有的粤LXX**号车行至G205线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鸿昌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刘丽惠驾驶的电动车(乘搭原告、王双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丽惠、王双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441322(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惠、王双君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小金口人民医院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黄宏亮支付,具体金额不详。当天,原告转院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647.3元,由原告支付。后来,从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原告又转院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5723元,由被告苏湘绣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至1月27日,原告又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87850.32元,另自购人血白蛋白2支共756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至2月28日,原告再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5971.44元,另自购药品148.2元,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原告返回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85.3元,由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原告再返回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4天(拆除内固定物),发生医疗费9726.98元,由原告支付。上述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98185.54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33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住院医期间留陪护2人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苏湘绣、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被告均无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19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果为: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发生鉴定费2300元。3、被告苏湘绣系粤LXX**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黄宏亮系被告苏湘绣雇佣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系职务行为。4、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提交了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工作证、劳动合同等佐证,且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另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酌情处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宏亮系被告苏湘绣雇佣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为粤LXX**号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为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分项原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请求,可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明释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治疗费问题。根据发票和用药清单,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98185.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购药品费用问题。原告因本事故致残,自购部分药品辅助治疗是必要的,且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对原告的治疗方案及用药,院方及医师有权决定,并非原告的主观要求。且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请求,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先向原告赔偿后,另行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四、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根据医嘱、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另行酌定。五、关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安全性能不符合上路的条件,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调查,并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安全性能不符合上路的条件”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另行酌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1650元(50元/天×33天);2、营养费1500元;3、医疗费98185.54元(含后续治疗费);4、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护理费5280元(80元/日×33天×2人);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8312.94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3项合计101335.5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粤L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第4-7项合计76977.4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粤L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黄宏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苏湘绣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由其另行向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柔悦赔偿76977.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柔悦先予赔偿101335.54元。三、驳回原告王柔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939元,由被告苏湘绣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639元,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苏湘绣返还给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云杨文娟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8458.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1335.54元2、后续医疗费9726.98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6977.4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528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鉴定费2300元合计178312.9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