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铜陵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负责人:许志勇,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铜陵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原审被告铜陵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2014年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发生纠纷“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昂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