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永达与何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达,何双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李永达。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双胜。原告李永达诉被告何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江、被告何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达诉称,自2011年起,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压缩机,相关业务由该厂经理黄耀康负责。后黄耀康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新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7月4日,在新昌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被告作为证人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尚欠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79918元(以下币种同)的事实。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原告李永达。2013年8月23日,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因歇业注销了工商登记,该厂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李永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企业注销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厂已于2013年8月23日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出资人李永达承担,故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2、新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7月4日向何双胜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有关应收账款明细,用以证明该笔录中被告何双胜已经承认尚欠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货款179918元的事实及相关明细。被告何双胜辩称,自2011年至2012年底,本人向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购买各种型号的压缩机,都是与黄耀康口头约定买卖事宜,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压缩机的保修期一年,三个月内有重大质量问题包换。本人从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购得压缩机后已将大部分机器卖出,并负责给买方安装、维修,还有几台发给福建同行,让他们看看机器质量。经过结算,本人确实累计结欠该厂货款179918元,但该厂提供的压缩机约一半有质量问题,有的才使用几个月就坏了,有的使用一年多坏的,第一年坏了的机器发回该厂进行了修理,但有一台小压缩机发回厂里修理后至今未发回,后来本人再与该厂黄耀康联系维修事宜,对方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脱,本人只能自行将机器发往别处维修,甚至报废了几台质量问题严重的压缩机,本人维修压缩机的损失超过了上述结欠货款数额。现因为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的产品违反了双方质量约定,不守信用在先,导致本人出卖从该厂购得的压缩机后,维修费损失较大,本人不再做这方面生意,没有经济来源了,也离婚了,所以本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本人刚开始不知道厂名,后来此案知道的,对工商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笔录是本人陈述,对货款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何双胜向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购买各种型号的制冷压缩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购货事宜均由被告何双胜与该厂工作人员黄耀康联系。后黄耀康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新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调查,该队于2013年7月4日向何双胜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载明何双胜经仔细看过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提供的与何双胜间应收账款明细及相应合同、物流凭证后表示:“与我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包括机器的型号及数量、货款情况都与实际相符的,现在还欠他们厂里货款179918元”。后被告何双胜以其所购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较大维修损失为由未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涉讼。另查明,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系经营制造、加工制冷配件、制冷压缩机等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李永达,该厂于2013年8月23日核准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李永达承担。审理中,被告何双胜表示相关购货事宜都是与黄耀康电话联系的,直到新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来调查黄耀康案件时才知道卖方厂名,故联系不上黄耀康修理压缩机时,其只能自费修理,具体维修损失没有计算过,现讲不清楚;另还有一台压缩机已发回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维修,具体发货单据本人未保留,型号想不起来了。原告李永达表示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对客户的承诺是保修期一年、三个月包换,如超过上述期限该厂仅进行有偿维修,但该厂未收到被告何双胜的保修或调换要求,也没有收到被告何双胜所称的发回来修理的压缩机,且被告称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现已经超过了承诺的保修期、包换期。本院认为,被告何双胜与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双方事实上存在有关压缩机的买卖关系,且被告何双胜认可了该厂已经履行了相关标的货物的给付义务,而其至今尚结欠该厂179918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何双胜辩称,该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较大维修损失,且其将一台存在质量问题压缩机发回厂里维修,该厂至今未发还,故不同意偿付上述货款。对此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何双胜辩称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较大损失,但其对产品质量情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也不能确定其损失金额,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约定了产品保修期、包换期,但被告何双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产品保修期、包换期内已积极向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主张权利要求维修之事实,现被告以此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辩称该厂至今未发还一台返厂维修的压缩机,但其未能说明压缩机型号,也未能提供机器发送凭证,现原告又否认该节事实,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李永达原系原新昌县晖翔制冷机械厂的出资人,现该厂已注销,涉及该厂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李永达承继,故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何双胜主张货款权利。至于原告李永达要求被告何双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确定合同义务履行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何双胜应依法承担货款179918元的给付义务,至于其相关利益诉求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达货款人民币179918元;二、对原告李永达要求被告何双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9元,由被告何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