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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954号原告:相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原、被告系由别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还编造各种理由向原告的娘家要钱挥霍。原、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送达,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相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王牌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长虹挂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存放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庙山前村的房屋内。原告相某同时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相某未对其上述主张的财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分居时间不足一年,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