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日娜、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宁ABZ1**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棋盘井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棋盘井派出所门口处的街道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6.07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宝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道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