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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XX、张凤旭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旭,XX,徐克心,霍淼淞,李立志,陈永强,田洪亮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旭。199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克心。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霍淼淞。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立志。200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强。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洪亮。2009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张凤旭、徐克心、霍淼淞、李立志、陈永强、田洪亮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凤旭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人徐克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霍淼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李立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陈永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田洪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各被告人已经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凤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旭、原审被告人XX、徐克心、霍淼淞、李立志、陈永强、田洪亮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凤旭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凤旭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