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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方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方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方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方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方永所有的浙J39J**号宝马牌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农行台州分行申请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147000元,由被告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同时支付手续费16758元。被告分36期偿还上述款项,每期还款4550元,应自2012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存入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方永,账号:62×××2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存入资金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连续二期无法扣款受偿等重大不利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宝马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147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6758元。被告自2013年2月起连续十二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856.24元、利息11043.7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农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856.2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利息为11043.73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一、原告与被告方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约定:1.如被告方永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2.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原告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叶申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中国农��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金穗卡签购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方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永透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条件,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定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856.2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利息为11043.73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方永所有的浙J39J**号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保全费111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