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王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66号原告吴新华,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洪秋云,湖南省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被告王新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吴新华与被告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诉称:2007年,原告吴新华在茶陵县洣江乡中瑶村经营页岩机制砖制造、销售。期间,被告王新华向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机制砖。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新华下差原告机制砖款83,4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63,4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差机制砖款63,420元及利息。原告吴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吴新华系字号为“吴新华—茶陵县洣江乡中瑶村”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页岩机制砖制造、销售等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制砖款83,42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华辩称:2007年,曾天平将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下的建设材料采购分包给被告王新华。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机制砖。2008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差原告砖款8万余元。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曾天平催收砖款,曾天平支付了2万元的砖款给原告,并承诺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吴新华砖款,则由曾天平等三人承担的事实。故原告的砖款应由曾天平支付。被告王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茶陵县洣江乡中瑶村经营页岩机制砖制造、销售。期间,曾天平将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下的建设材料采购分包给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新华向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机制砖。2008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新华下差原告机制砖款83,4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5%计付利息。2009年5月25日,曾天平支付了2万元的砖款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催收下差63,420元砖款,被告以曾天平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制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机制砖,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就其下差的砖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砖款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以其发包商曾天平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下差砖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5%计付利息,可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王新华尚欠原告机制砖款63,42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以83420为基数的利息为5,700.4元;2009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3,420元年利息15%计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华机制砖款63,42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007.4元,2009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3,420元年利息15%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