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男,52岁(1962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戴×、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曹×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潘×,听取了潘×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南里×号楼×层楼道内,因邻里纠纷,被告人潘×同田×、曹×夫妇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潘×持菜刀将田×、曹×砍伤,致田”颅骨凹陷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致曹”头皮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左肩部皮肤擦伤”(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潘×亦被对方殴至轻微伤。被告人潘×后被抓获。菜刀两把及铁锹一把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曹×的陈述、证人史×的证言、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因其被被告人潘×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35373.43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23.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因其被被告人潘×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23272.3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72.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一审法院质证的医药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潘×当庭自愿认罪,对方对引发互殴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潘×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七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十七元八角四分。三、在案之菜刀二把,予以没收;铁锹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考虑被害人二审期间获得赔偿,并予以谅解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潘×再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潘×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对于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潘×因邻里纠纷同田×、曹×发生争执后互殴,潘×持菜刀将田×、曹×砍伤,致田×轻伤一级、曹×轻微伤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潘×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考虑被害人在二审期间获得赔偿,并予以谅解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潘×再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潘×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潘×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潘×予以谅解,对潘×可再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物品处理均适当。鉴于在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已达成协议,故对潘×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在案之菜刀二把,予以没收;铁锹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