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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世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管洁,经理。原告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通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晟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晟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世龙(即乙方)与被告兆晟置业公司(即甲方)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协商、协作共赢的原则,就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工程承发包事宜,签订《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项目意向协议书》一份,意向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兆晟置业公司保证拥有该项目的合法开发权。二、兆晟置业公司承诺将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工程规划区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委托给我公司施工。协议签署后,我公司同意向兆晟置业公司预交上述旧城改造项目的保证金800万元,并在签署协议时交纳了100万元,另700万元双方约定待办公楼设计图纸出台后5天内支付。如果在办公楼开工两个月后,畜牧局住宅还没有拆迁,兆晟置业公司无息退还我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中的100万元。双方还就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兆晟置业公司违约,我公司多次要求该公司返还保证金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兆晟置业公司返还我单位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我单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兆晟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世龙(即乙方)与被告兆晟置业公司(即甲方)签订《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项目意向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工程的承发包事宜达成如下意向协议:“一、兆晟置业公司保证拥有该项目的合法开发权。二、兆晟置业公司承诺将规划区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在本意向协议生效后,不再与其他任何施工单位洽谈工程施工事宜。三、乙方保证有能力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程的招投标,保证该工程项目顺利中标。为表诚意,在本意向协议签署后,乙方同意向甲方预交畜牧局旧城改造项目的保证金捌佰万元,本协议签署时交壹佰万元,另柒佰万元待办公楼设计图纸出台后五天内支付,保证金甲方在乙方按照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同时分期返还。如果在办公楼开工两个月后,畜牧局住宅还没有拆迁,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交该项目捌佰万保证金中的壹佰万元,如果超过叁个月甲方退还所交保证金的一半。工程结算方式为山东省2003年建筑工程消耗量等额。相关费用按照双方预先商定的执行,室外工程按照叁类工程结算。基础完成验收合格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完成一半验收合格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修工程进入一半验收合格拨付装修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拨付全部工程造价的95%,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本意向书签订后,双方严格准守,如因甲方责任致使乙方不能承包本工程项目,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如因乙方责任使得乙方不能承包本工程项目,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交的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本协议在第一笔壹佰万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时生效。”兆晟置业公司在上述意向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信达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世龙代表该公司在上述意向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签署上述意向协议书当日,信达通装饰公司依约向兆晟置业公司交纳了本案所涉项目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则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因兆晟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的合法开发权,未能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信达通装饰公司施工,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世龙与被告兆晟置业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项目意向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世龙与被告兆晟置业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畜牧局旧城改造项目意向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因被告兆晟置业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信达通装饰公司不能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信达通装饰公司依据上述意向协议书要求兆晟置业公司返还其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保证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山东信达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兆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