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凤玲,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楚立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凤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的婚生子女。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缺乏夫妻之间的信任与关心,在原告缺少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经常不给生活费,原告有病后,被告既不关心,也不给原告医药费,对待原告一直很冷淡,双方未建立起牢固、和谐的夫妻关系。今年5月,被告到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由于原告坚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主动撤诉。但被告至今对原告不理不睬,没有任何真心挽回夫妻关系的表现,双方已无维系夫妻关系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50%归原告所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年岁已大,需人照顾,如果不是这样,在2011年1月10日,我也不会跟原告写财产协议,写协议的目的是让原告把心稳下来,好好在一起过日子,这是我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14)徐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多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增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