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贾海昌与王侠拖欠工时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昌,王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贾海昌,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侠,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贾海昌与被告王侠拖欠工时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昌、被告王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昌诉称,2011年8月前,我的挖掘机为被告开办的建筑石矿干土方活,拖欠我的工时费146,0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给付我10,000.00元,尚欠136,000.00元至今未付,故上述至法院要求被告给所欠工时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侠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原先欠146,000.00元,去年还了10,000.00元,现在还欠136,0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给,无法现在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前,被告王侠租用原告自有的挖掘机为其开办的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洪发建筑石矿进行开采作业,截止到2011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时费14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我10,000.00元,尚欠136,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给所欠工时费13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告陈述纪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海昌与被告王侠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侠给付原告贾海昌挖掘机工时费136,000.00元(壹拾叁万陆仟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0元,减半收取1,820.00元由被告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