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邵佩卿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佩卿,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邵佩卿。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负责人NESTORMARTINDALLOCCHIO。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佩卿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佩卿的委托代理人于丹璐、车圣婴,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及被告联家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佩卿诉称:2013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在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的家电区域内选购电扇时,因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家电区域冰箱柜台的工作人员在拆冰箱外包装,将固定外包装的绑带丢置在行人通行的通道处未及时清理,原告经过时被外包装绑带绊倒受伤。原告被绊倒后,该工作人员立即通知了负责处理的相关工作人员,其后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的两名员工以及原告妻子共同将原告送至本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34.30元、交通费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9.9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联家超市对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及联家超市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原告摔倒的经过有异议。事发当日没有人在事发地点拆冰箱外包装,也没有绑带遗留在事发地点。拆外包装一般都是在仓库进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绑带绊倒的。原告摔倒后,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员工发现并陪同原告就医,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若法院认定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联家超市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亦负有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事发后,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21元、医疗费87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本院及各方当事人一同至事发地点进行现场查看,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发地点附近的监控摄像并未覆盖事发地点区域,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明确未保存事发当日事发区域附近的监控录像。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及其妻子至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选购电扇,途径家电区域的冰箱柜台时,被丢置在人通行通道处未及时清理的冰箱外包装绑带绊倒受伤。事发后,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的员工陪同原告至医院就诊。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同仁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蔡同德中医门诊部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上述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护理330-360日,营养180日。3、事发后,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垫付了交通费21元、医疗费877.9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对王玲娣及王懋华的询问笔录、原告病历、鉴定意见书、垫付费用单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对王玲娣及的询问笔录仅为王玲娣的单方陈述、且王玲娣系原告的妻子,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事发的经过,原告提供了家属在事发当晚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以及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笔录,其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完成了对事发经过的初步举证。由于原告摔倒系突发事件,摔倒受伤后的第一反应即为对伤情进行诊断与治疗,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通过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或找寻证人为其作证等形式对事发情况予以固定明显过于苛刻。而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在原告摔倒后第一时间即已知晓,并有员工陪同原告就医,事发后双方也就本次纠纷进行过交涉。虽然事发区域并未有监控覆盖,但不排除事发区域附近的监控有可能捕捉到对案情发生有关的情况。在双方未能就本次纠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未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任何调查或保存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对王玲娣及的询问笔录中所涉及的事发经过内容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作为商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排除并做出合理提示等措施。而本案中,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将冰箱外包装的绑带丢置在人行通道处,且未及时清理,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然而,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本身负有对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却疏于注意。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联家超市中山公园店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联家超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4,512.1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交通费10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残疾赔偿金43,85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尿布80元、护理气垫57元、便壶75.90元、助行器105元、轮椅1,152元、拐杖190元,对上述费用,两被告认可便壶75.90元、助行器105元、拐杖190元,轮椅1,152元两被告认为非必需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轮椅费发票,轮椅1,152元可予支持,尿布、护理气垫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26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确认为1,648.9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方耳琴的身份证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聘请护工护理,标准为3,500元/月。两被告认为,收条的书写人方耳琴未出庭作证,故对收条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收条的内容来看,该收条仅载明了收取的费用,但未载明护理的内容,且该护理费标准远高于普通护工的护理费用,故对3,500元/月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并未载明护理的对象及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且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酌定本案的护理费为14,400元(40元/天×36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酌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5)关于律师费,根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对确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扣除已付款898.90元后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再按比例折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赔付原告邵佩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8,938.40元,扣除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98.90元,余款人民币58,0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邵佩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邵佩卿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负担人民币1,6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7.25元,由原告邵佩卿负担人民币662.25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负担人民币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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