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巡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骆守道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农林水利局、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守道,连云港市海州区农林水利局,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海州区板浦镇畜牧兽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巡初字第0200号原告骆守道。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西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桑爱越,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板浦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蒋德恩,镇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州区板浦镇畜牧兽医站,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房有银,站长。原告骆守道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林水利局(以下简称海州区农水局)、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浦镇)、海州区板浦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板浦兽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守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海州区农水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陈静思、被告板浦镇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强、被告板浦兽医站法定代表人房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守道诉称,原告1968年于农业技校毕业后就在原灌云县东辛乡兽医站工作,后因父亲历史冤案于1970年8月被兽医站解雇回家务农。1985年落实政策后,被当时的灌云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分配在东辛乡兽医站工作,1989年被调到宁海兽医站工作,1990年又调回东辛乡兽医站工作。原告多次被评为县局先进个人,职称是畜牧兽医师。但在1995年最后一批招干中,由于个别领导故意压制,使原告招干得不到落实,致使原告退休后,也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享有与本地区兽医师相同的退休金。原告应当纳入编制,却未被纳入,故要求被告参照本地区兽医师所享受的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原告从2008年6月份起的退休金。被告海州区农水局辩称,1、被告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6月前退休,至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板浦兽医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我局下属单位,应由被告板浦兽医站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时,板浦镇在行政区划上隶属于灌云县,原告应向灌云县相关部门主张。被告板浦镇辩称,1、被告是政府机关,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与被告板浦兽医站之间是松散的业务指导关系,原告退休前名义上单位是板浦兽医站,由于历史原因,原告是非在编人员,原告的工作报酬是自收自支,其财务是完全独立的,板浦兽医站不是原告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4、原告实际上已取得了相应的退休金。2008年6月原告退休,2009年6月30日板浦镇整体划入海州区,2010年7月1日前,海州区农水局在原告的一再请求下,按照灌云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退休补偿标准200元每月补偿了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退休金,共计2400元,2011年5月1日板浦镇又按照灌云县人民政府标准提高到400元每月,一直支付到现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板浦兽医站辩称,同板浦镇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守道1968年参加兽医站工作,1970年因其父历史问题被解雇回家。1985年落实政策分配至原东辛兽医站工作,1989年调到宁海兽医站,1990年调回东辛兽医站,后因乡镇区划调整,东辛兽医站并入板浦兽医站。1995年最后一批招干中,骆守道没有进入事业编制,但仍在兽医站工作。1983年之前,兽医站由集体拨款发放工资,1983年以后,因没有经费来源,兽医靠自己挣钱支出,所需药品从兽医站购买,纳入事业编制的兽医工资、保险等由财政负担。另查明,原告骆守道于2008年6月在板浦兽医站退休,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原告每月退休补偿130元;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每月退休补偿200元;2011年5月至今,每月退休补偿4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2014年8月5日,本市劳动保障处根据本院要求,依照骆守道基本情况,参照类似人员退休工资标准,计算出骆守道每月退休金约为1400元至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板浦兽医站申请报告、职务资格证书、聘书、职称证书、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海州区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灌云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畜牧站兽医人员有关问题的会办纪要》、《信访问题会办纪要》、市劳动保障处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金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的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原告骆守道自1985年起在东辛兽医站工作,后因乡镇区划调整,并入板浦兽医站,其在兽医站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15年,故被告板浦兽医站因按月支付骆守道养老保险待遇。本市劳动保障处计算的骆守道退休金约为1400-1700元/月,本院根据骆守道自身实际情况酌定为1600元/月。被告板浦镇、板浦镇兽医站辩称,原告是非在编人员,原告的工作报酬是自收自支,其财务是完全独立的,板浦兽医站不是原告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本院认为,板浦镇兽医站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不向骆守道发放劳动报酬,导致其自收自支的过错责任不应由劳动者骆守道承担。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仲裁时间起算之日。本案中,原告骆守道退休后,仍在兽医站从事防疫工作等,工作性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且骆守道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州区农水局、板浦镇并非原告骆守道的用人单位,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事业在编人员标准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因原告不属于事业在编人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板浦兽医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偿其从退休之日起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已获得相关退休补助,故被告板浦兽医站应补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1600元×69个月(2008年6月至2104年2月)-130元×13个月-200元×22个月-400元×34个月=90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州区板浦镇畜牧兽医站于2014年3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骆守道退休金1600元;二、被告海州区板浦镇畜牧兽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骆守道退休金907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周 永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张红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展 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