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崔开忠与吴晓莉、丁忠华、江苏新华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开忠,吴晓莉,丁忠华,江苏新华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崔开忠,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莉,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丁忠华,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新华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1007、1008室。法定代表人丁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开忠与被告吴晓莉、丁忠华、江苏新华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莉、丁忠华、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开忠诉称,2012年9月,吴晓莉因亲戚丁忠华位于浦口明发滨江新城的房子要循环贷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吴晓莉名义借款,丁忠华作担保人。后来因为吴晓莉和丁忠华的信用卡需要还款,又陆续向原告借了十余万元。2013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吴晓莉写了两份借条给原告,一共46万元,丁忠华作为担保人,新华公司也做了担保。2013年9月27日,吴晓莉又因为信用卡问题,借了16400元,单独写了一份借条。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只还了5万元,又重写了两份借条,金额合计41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吴晓莉还不了第三笔的16400元,又重新打了一份借条。2013年11月30日,吴晓莉承诺一个月内还款42600元,并写了还款计划给原告。但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只还款15万元,剩余276000元未归还。2014年2月28日当天,丁忠华写了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进行担保,但也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27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晓莉、丁忠华、新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开忠与被告吴晓莉、丁忠华自2012年9月起相互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3年9月5日,被告吴晓莉出具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31万元的借条两份,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和10月31日。借条还注明:“如归还不了,将担保人丁忠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55幢XX室房产交由崔开忠处理,以抵此借条欠款”,被告丁忠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吴晓莉担保,并愿以上述房产抵押”。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晓莉、丁忠华又出具了内容与原借条相同、只是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有所变化的借条两份,数额分别为11万元和3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15日。该四份借条中在担保人书写保证内容处均盖有新华公司公章,但可以明显看出书写笔迹文字压盖在公章之上,即先盖章后写字。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晓莉还出具了份欠条,注明借崔开忠16400元,2013年10月8日归还。2013年10月10日,吴晓莉再次出具借条,注明借崔开忠164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晓莉就欠崔开忠的426000元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计划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按计划如数归还全部款项,尚欠276000元未能归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丁忠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注明:“借款人吴晓莉尚欠崔开忠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正,担保人丁忠华承诺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偿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剩余款于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偿还。如未能如期偿还,崔开忠有权将丁忠华的房产予以出售”。但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款项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开忠与被告吴晓莉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吴晓莉在出具数份借条后均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忠华以担保人名义为吴晓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在吴晓莉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承诺定期还款亦未履行,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新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借条上担保内容的文字叙述看,担保是以丁忠华个人名义叙述,且可明显看出盖章在丁忠华书写担保文字之前,故不能认定新华公司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晓莉、丁忠华、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开忠27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丁忠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开忠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吴晓莉、丁忠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