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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任春洽与曹秀珍、雷倩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春洽,雷倩秋,曹秀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洽,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合阳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晓娟,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珍,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雷倩秋,女,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秀珍,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任春洽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春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晓娟、王金明,被上诉人曹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原审原告雷倩秋的法定代理人曹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秀珍与被告任春洽之子雷志刚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9月26日生一女孩雷倩秋。2004年原告曹秀珍将户口迁至被告家(即合阳县城关镇大庄头村一组)。2007年2月27日曹秀珍与雷志刚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协议雷倩秋暂随雷志刚生活。2009年5月22日二原告在城关派出所办理了所内移居业务,2010年6月28日又办理了所内移居立户业务,二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城关镇大庄头村一组。2010年7月5日曹秀珍与雷志刚经合阳县婚姻家庭维权中心调解,雷倩秋随原告曹秀珍生活。二原告的合疗等均向大庄头村一组缴纳。自2008年起,因大庄头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该组实有在册人口人数截止日为2009年3月29日。被告任春洽作为户主共有三人参与分配,三人分别为任春洽、曹秀珍、雷倩秋,应分款为87000元,该款并未实际分配到户,而是由组上统一集资用于开发市场,每人应得楼房上下三层,1.8米。根据2012年3月10日大庄头村一组楼房分配到户核算表,被告任春洽个人另行出资35320元,共分得楼房上下三层,7.2米,楼房区位2-7,该房产现在由被告任春洽占有使用。又查明雷志刚于2010年2月3日与张文静登记结婚,张文静的户口所在地为城关镇文化街77号。诉讼中,任春洽承认参加分配的三人中有雷倩秋,但没有曹秀珍,另外一人应系雷志刚之妻张文静。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对合阳县北庄建材市场2-7的房屋享有一切权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补偿款60000元及租金4959.5元。一审审理中,二原告放弃返还补偿款60000元及租金495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任春洽在诉讼中承认所分得房产中有雷倩秋的份额,故雷倩秋对被告任春洽所占有的2-7房产享有一定的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秀珍是否对2-7房产享有权益。大庄头村一组核定的参与分配的实有在册人数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29日,二被告之子雷志刚与张文静登记结婚日期为2010年2月3日,且张文静的户口所在地为城关镇文化街77号。综合分析,曹秀珍应在参加分配的人数之内。被告主张参加分配的另一人为张文静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曹秀珍对任春洽所占有的2-7房产享有一定的权益。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60000元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曹秀珍、雷倩秋对被告任春洽占有的位于合阳县北庄建材市场区位为2-7的房屋中上下3层,3.6米享有权益。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曹秀珍负担1000元,被告任春洽负担500元。任春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应该起诉大庄头村一组,而不是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一户分得的房产中被上诉人不享有份额。原审却对此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4、原审判令雷倩秋组上所分房产份额归被上诉人享有不妥。二审中上诉人任春洽提供新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上诉人反映雷育合、刘创超一审作伪证的反映材料一份,城关镇纪委对雷育合、刘创超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刘创超的任职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雷育合、刘创超做伪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威胁证人所为,不予认可。2、雷敬云、党景红、党清太的证言。证明当时分房时没有曹秀珍的份额。被上诉人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上诉人儿子雷志刚的结婚证及张文静的户口迁移证。证明当时分房时有张文静份额。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上诉人女儿对雷育合所做的电话录音。证明雷育合一审作了伪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曹秀珍答辩称:1、大庄头村一组已经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按三份分配到户,现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份额,故曹秀珍起诉诉讼主体没有问题。2、原审认定曹秀珍享有份额是正确的。3、本案不存在超诉讼失效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反映的内容与一审出庭证人证言不一致,也与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二审中该证人亦未到庭,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雷敬云、党景红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党清太的证言与会议记录内容不一致,也与雷育合、刘创超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起大庄头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一组已经给该户(任春洽作为户主)进行了分配,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任春洽侵占了其应得的份额,以物权确认为由起诉任春洽,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曹秀珍的申请调取了2009年3月29日的一组会议记录,同时结合时任组长(一审出庭)的证言,认定当时的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该组实有在册人口人数截止日为2009年3月29日。原审法院对该节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均认可大庄头村一组当时是给任春洽作为户主的该户按照三人人数分得补偿款项,任春洽认为三人中包括张文静(现儿媳),不包括曹秀珍,但是2009年3月29日曹秀珍的户口仍在大庄头村一组,张文静与上诉人儿子雷志刚是2010年2月3日结婚,其户口至今都未迁至大庄头村一组。结合以上的会议记录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曹秀珍应在参加分配的三人之内。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并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并没有判决雷倩秋所分房产份额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令雷倩秋组上所分房产份额归被上诉人享有不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春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孟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