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雨欣与被告贺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雨欣,贺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郑雨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男,汉族,居民,系被告贺长军亲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代表人李长坤。委托代理人郭亮。原告郑雨欣与被告贺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雨欣之委托代理人苗丽与被告贺长军之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雨欣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驾驶临时号牌鲁K×××××号车辆与张义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贺长军名下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威海市崮山路与珠海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义海受雇于贺长军,且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2、被告贺长军赔偿车辆维修费29506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主张损失经被告公司核查,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1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贺长军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9506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没有意见,同意赔偿。3、贺长军与张义海系雇佣关系,张义海是贺长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贺长军安排的雇佣活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贺长军雇佣的司机张义海驾驶登记在贺长军名下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嵩山路与珠海路口南侧处,分别与登记在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名下的WJ鲁101**号轿车、李成森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郑雨欣名下的鲁K×××××(临时牌照)轿车相撞,造成李成森和郑雨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张义海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采取措施不当,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停车费380元、拖车费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1171.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1596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共计89529.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2、被告贺长军赔偿车辆维修费29506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鉴定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鉴定评估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方盛询证(2014)价询字第134号评估报告,确定鲁K×××××(临时牌照)轿车维修费为310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雨欣及威海市消防支队的车辆受损,因事故车辆仅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郑雨欣与威海市消防支队损失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两人协商确定按己方损失金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2000元,即原告郑雨欣分得500元、威海市消防支队分得1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没有意见,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再查,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损失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1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贺长军雇佣的司机张义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张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贺长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因为张义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方由雇主,即被告贺长军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贺长军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无异议,故法院可以以二被告自认的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裁判,即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车辆维修费29506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二被告各自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雨欣医疗费1873.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雨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雨欣误工费2805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雨欣护理费10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雨欣交通费1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雨欣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7578.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贺长军赔偿原告郑雨欣车辆维修费29506元;八、被告贺长军赔偿原告郑雨欣拖车费400元;九、被告贺长军赔偿原告郑雨欣停车费380元;上述七到九项共计30286元,被告贺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案件受理费2038元,现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贺长军负担79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被告贺长军负担66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郑雨欣负担1563元、被告贺长军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倩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忠玉-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