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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秋华与被告黄福太、吴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华,黄福太,吴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林秋华,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黄福太,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吴玉娟,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林秋华与被告黄福太、吴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太、吴玉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华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黄福太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福太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商定延期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黄福太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4900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福太、吴玉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秋华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黄福太向原告林秋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明溪县档案馆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调取上述证据要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黄福太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福太与被告吴玉娟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福太向原告林秋华借款35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的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折算月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黄福太与被告吴玉娟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玉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福太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黄福太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太、吴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秋华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黄福太、吴玉娟应同时支付给原告林秋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5.6%折算)。三、驳回原告林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黄福太、吴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茂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燕(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