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何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林,何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林,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红。上诉人李金林因与被上诉人何永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何永红因欠李金林的工资款,双方发生纠纷,何永红邀约案外人何伟等人到李金林租住的房内将李金林打伤。事发后,经过监利县朱河派出所处理,何永红赔偿了李金林和胡忠发(另案当事人)共1万元钱。由于李金林认为赔偿数额不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金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而且没有将原件交给法院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李金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金林负担。宣判后,李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永红打伤李金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原件均在交警和被上诉人处,因而只能提交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永红未到庭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该权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金林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证据一、监利县公安局监公(朱)行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盖有监利县公安局朱河派出所公章;证据二、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盖有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证据三、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证据四、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凭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盖有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管理专用章;证据五、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该清单盖有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管理专用章。证据一和证据二用以证明何永红将李金林打伤事实存在,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用以证明李金林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医疗费等损失。被上诉人何永红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该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虽然部分为复印件,但这些复印件均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这五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何永红因经济纠纷邀约案外人何伟等人将李金林打伤。李金林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林的伤情为轻微伤。李金林为建筑涂料工人,无固定收入。李金林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79.46元,误工费1475.9元(按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3670元计算,33670元÷365天×16天=1475.9元),护理费1003.2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22886÷365天×16天=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鉴定费300元。关于交通费,因李金林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林的损失共计8158.56元。何永红赔偿了李金林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4879.46元。被上诉人何永红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永红将李金林打伤,侵害了李金林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永红应当赔偿李金林各项损失共计8158.56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4879.46元,何永红还应当赔偿李金林各项损失3279.1元。李金林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未支持李金林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永红赔偿上诉人李金林损失3279.1元;三、驳回上诉人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何永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何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华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川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