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沈雯菁、张宇等与沈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雯菁,张宇,张丝涵,沈毅,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沈国强,吴佩莲,沈俊,沈嘉昕,沈国荣,王凤娇,王五娇,胡和水,朱红梅,沈晶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125号原告沈雯菁。原告张宇。原告张丝涵。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雅聪,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毅。被告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浙江中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胡志俊。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国强。第三人吴佩莲。第三人沈俊。第三人沈嘉昕。第三人沈国荣。第三人王凤娇。第三人王五娇。第三人胡和水。第三人朱红梅。第三人沈晶。原告沈雯菁、张宇、张丝涵诉被告沈毅、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沈国强、吴佩莲、沈俊、沈嘉昕、沈国荣、王凤娇、王五娇、胡和水、沈晶、朱红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雯菁(兼原告张丝涵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告沈雯菁、张宇、张丝涵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嫣、林雅聪律师,被告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以祥律师,第三人沈国荣(兼被告沈毅、第三人王凤娇、王五娇、胡和水、沈晶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沈国强(兼第三人吴佩莲、沈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雯菁、张宇、张丝涵诉称,被告沈毅以欺骗的方式取得本市汕头路XXX号二层东中厢前、二层东中厢后、阁楼的公房承租人资格后,在2013年6月29日与被告金福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未将三原告列为安置人口,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将三原告作为安置对象,重新予以安置。被告沈毅辩称,其与被告金福公司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将原告方考虑在安置人口内,故该协议无效。由于该协议已基本履行,原告方也他处无房,希望金福公司能再增加一套住房安置原告方。被告金福公司辩称,根据本市拆迁政策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被告沈毅承租的本市汕头路XXX号地所在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是2009年10月9日,此时原告沈雯菁未婚,常住户口虽在该房屋内且连续满一年,但其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居住不困难。所以在拆迁安置补偿中未将沈雯菁认定为应安置人口。被告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国强、吴佩莲、沈俊、沈嘉昕、沈国荣、王凤娇、王五娇、胡和水、沈晶、朱红梅述称意见与被告沈毅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雯菁系被告沈毅侄女;沈毅与第三人沈国强、沈国荣系兄弟;沈毅系第三人朱红梅前夫,第三人沈晶是他们的女儿,沈毅与朱红梅离婚后,沈毅与第三人王五娇结婚,朱红梅与第三人胡和水结婚;第三人沈国荣、王凤娇系夫妻;第三人沈国强、吴佩莲系夫妻,第三人沈俊系他们所生之子,第三人沈嘉昕系沈俊之子。原本市汕头路XXX号二层东中厢前、二层东中厢后、阁楼的公房承租人为沈毅。房屋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在册人口有沈雯菁、沈毅、沈国强、吴佩莲、沈俊、沈国荣、沈晶、朱红梅8人。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被告金福公司作为“黄浦区99号街坊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拆迁人,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6月29日,沈雯菁与原告张宇登记结婚。2013年3月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张丝涵。2013年6月29日,金福公司与沈毅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应安置人口:沈毅、王五娇、朱红梅,胡和水,沈国荣、王凤娇,沈国强、吴佩莲、沈俊、及沈俊与阮玲婚后已孕未生育胎儿(即于2014年1月27日出生的第三人沈嘉昕),沈晶共计11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533,148元(以下涉及金额均按人民币计价)、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人均不足11平方米补偿1,462,880元、签约奖励费110,000元、大病补贴30,000元、过渡费23,500元,共计2,161,458元;分得安置房5套(共计面积363.98平方米)价值2,849,263.2元。另外,金福公司在协议外一次性补贴沈毅(户)1,387,805.2元。抵扣后金福公司应支付该户700,000元。目前除130,000元未发放外,其余均已履行。另查明,原告沈雯菁出生户口报入本市友谊二村XXX号XXX室其外祖父处,后随外祖父、外祖母三人增配至本市海滨二村XXX号503-4室。1988年沈雯菁随外祖父、外祖母由上述海滨二村XXX号503-4室住房调换至本市海滨二村XXX号XXX室25.6平方米房屋。1990年,沈雯菁母亲户口迁入该处。同年,沈雯菁随外祖父、外祖母及其母亲套配得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24.08平方米+厅9.38平方米)住房。1991年沈雯菁外祖父单位又以其外祖父是市局人命的处级干部居住拥挤生活不便照顾增配本市吴淞海滨新村XXX号XXX室15.5平方米住房给沈雯菁母亲租赁居住,后其母又将此房屋承租转权让给沈雯菁舅舅。又查明,1986年7月,原告沈雯菁父亲增配得本市沈家弄320弄9号301室15.4平方米住房,受配人为沈雯菁及其父母三人。1998年,沈雯菁父亲以交出上述沈家弄住房套配得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27平方米住房,受配人为沈雯菁及其父母三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户口薄、住房调配单,被告金福公司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房屋资料、户口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住房调配单、户口迁移资料、婚姻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被告沈毅系被拆迁的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与被告金福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适格。协议关于被拆迁房屋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款项等事项的约定和计算,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被告沈毅一户补偿安置的利益。由于在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原告沈雯菁未登记结婚,其户口虽在被告沈毅户内,但沈雯菁系本市他处有房,且不构成居住困难。被告沈毅与金福公司在协议中未将沈雯菁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进行安置并未违反拆迁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应属有效。原告沈雯菁、张宇、张丝涵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将他们作为安置对象从新予以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雯菁、张宇、张丝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由原告沈雯菁、张宇、张丝涵预交),由原告沈雯菁、张宇、张丝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苏芳审 判 员 盛华敏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犇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