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凯奥服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五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吴国庆,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6455-6。法定代表人:唐四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徽五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古塔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4506-1。法定代表人:朱天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松,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国庆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凯奥服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凯奥服饰的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追加安徽五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五里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凯奥服饰法定代表人唐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松、第三人五里建司委托代理人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庆诉称:2010年11月28日,其与杨新华、张方志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作为合伙人的一方与宋水荣合伙承建凯奥服饰的工程项目。2010年12月1日,其与杨新华、张方志三人以杨新华的名义与宋水荣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伙承建凯奥服饰工程项目,同时约定由宋水荣与五里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4日,宋水荣与五里建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建设凯奥服饰的生产车间厂房、宿舍楼及厨房等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0年11月30日,五里建司与凯奥服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宋水荣作为承建方的代理人组织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吴国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组织施工建设。但是,凯奥服饰因为资金困难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工期进度拖延。后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11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22日,凯奥服饰根据宿松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而委托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承建工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吴国庆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2月17日,凯奥服饰为本案工程办理了房地产松房证字第0000XXXX号房地产权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结算,凯奥服饰下欠吴国庆工程款1473025.03元,并向吴国庆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按月结息。后凯奥服饰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吴国庆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凯奥服饰立即给付吴国庆工程款1473025.03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若本案吴国庆与五里建司系挂靠关系,则要求五里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吴国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吴国庆身份证1份、凯奥服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吴国庆与杨新华、张方志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1份、2014年6月10日会议记录1份及宋水荣与杨新华2014年5月11日的凯奥服饰工地合伙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杨新华、张方志签订合伙协议及约定了三人作为一方与宋水荣合伙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三合伙人由吴国庆主张债权;合伙人宋水荣的债权自己主张。3、宋水荣、杨新华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杨新华与宋水荣签订合伙协议书及约定合伙承包被告的工程项目。4、2010年12月24日五里建司与宋水荣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吴国庆的合伙人宋水荣与五里建司签订承包凯奥服饰工程协议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5、2012年5月23日凯奥服饰与五里建司及其代理人宋水荣、杨新华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凯奥服饰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而补充相应的权利义务。6、凯奥服饰涉案工程的房产登记簿,证明吴国庆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凯奥服饰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五里建司与凯奥服饰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8、《委托检测合同书》、《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吴国庆承建的项目质量合格。9、《宿松县凯奥服饰公司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工程付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吴国庆承建的工程与凯奥服饰已决算,凯奥服饰已支付的工程款项。10、欠条,证明凯奥服饰拖欠吴国庆工程款为1473025.03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结息。11、凯奥服饰曾提交的反诉状一份,证明吴国庆是实际施工人,且吴国庆承建的工程已交付凯奥服饰使用。凯奥服饰辩称:1、吴国庆诉称与凯奥服饰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建设工程合同是凯奥服饰与五里建司签订的。2、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的147万元工程款包含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3、凯奥服饰当日向吴国庆出具欠条是迫于形势的压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涉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综上,吴国庆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吴国庆的起诉。凯奥服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的双方当事人是凯奥服饰和五里建司,同时证明宋水荣是五里建司的代理人。五里建司述称:(一)不清楚吴国庆诉状中所称吴国庆承建凯奥服饰生产厂房一事,对于其后所称的凯奥服饰向吴国庆出具欠工程款147万元的欠条一事也不知情,原、被告均没有就诉状中所涉及的任何事实告知五里建司。如果吴国庆诉请所依据事实属于客观事实,那么能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一个新的建筑合同关系,与五里建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二)本案涉及五里建司的相关事实为:2010年凯奥服饰因兴建厂房,与案外人宋水荣商议由宋水荣承建凯奥服饰工程,之后宋水荣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五里建司要求挂靠,五里建司同意了宋水荣的请求,宋水荣向五里建司出具了承诺书。五里建司与宋水荣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的款项必须转至五里建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奥服饰只是在2011年4月20日、4月27日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向五里建司打款130万元,随后宋水荣在同年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分三次从五里建司领走130万元,之后凯奥服饰未向五里建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而是与宋水荣直接结算工程款,之后涉及工程的相关事宜,五里建司均没有参与,宋水荣和凯奥服饰也没有通知过五里建司。综上,本案吴国庆与五里建司没有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且吴国庆诉请的147万余元工程款与五里建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加之在工程施工之初,130万元的工程款已全部由宋水荣领走。因此,五里建司不应当对凯奥服饰向吴国庆出具的147万元工程款欠条承担任何义务。五里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五里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五里建司的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五里建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吴国庆诉请的债权系对被告的直接债权,与五里建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汇款凭证2份、领条3份,证明凯奥服饰根据与五里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宋水荣已经全额领取凯奥服饰给付五里建司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对吴国庆所举证据:(一)凯奥服饰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国庆主体适格,只能证明吴国庆的身份情况。证据2中的合伙协议、会议记录、结算清单只是内部协议,凯奥服饰并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吴国庆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宋水荣与吴国庆等人系挂靠五里建司承建凯奥服饰工程。对证据3事先不知情,但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与凯奥服饰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五里建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吴国庆的证明目的。证据7证明涉案工程是五里建司向凯奥服饰承建,宋水荣作为代理人代办了一切事项,仅能证明合同的主体是五里建司和凯奥服饰,宋水荣与五里建司系表见代理。证据8材料内容不涉及涉案工程是否进行验收,该检测合同书是凯奥服饰为了办理房产证委托九江一公司办理的,并非吴国庆办理,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另该欠条没有约定时间,该款项应当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后给付,同时该147万余元包含了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当时因凯奥服饰委托代理人对相关事实不清楚,在法院受理反诉前就撤回了,不能作为凯奥服饰的自认,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五里建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吴国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水荣与其他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并没有向五里建司告知相关情况,该合伙协议与五里建司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根据合伙协议第一条,吴国庆主张的宋水荣系五里建司内部承包不是事实。对于会议记录,凯奥服饰辩称的宋水荣系五里建司的代理人不能成立。该承包行为系内部行为,与五里建司无关。证据3合伙协议在签订时未告知五里建司,五里建司不予质证。对证据4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为了完善挂靠手续,并不表示宋水荣系五里建司的内部职工。证据5五里建司不知情,需核实。2012年5月23日签订协议前后,凯奥服饰的工程均是由宋水荣实际施工,结算款项也是凯奥服饰与宋水荣直接结算。凯奥服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五里建司支付工程款,五里建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书证能证实凯奥服饰在2012年12月17日已实际接收房屋,并完善了法律登记手续。房屋是否交付、验收,五里建司均没有接到凯奥服饰通知,也没有参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付款确认书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凯奥服饰所举证据:(一)吴国庆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凯奥服饰的证明目的。(二)五里建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宋水荣就是五里建司的代理人。三、对五里建司所举证据:(一)吴国庆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吴国庆出示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吴国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吴国庆与宋水荣系合伙关系,且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分割,宋水荣领取的工程款系实现其个人债权。(二)凯奥服饰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该公章系第三人补盖的,故加盖的内容:“本工程款甲方必须转入乙方账户,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概由甲方承担”对凯奥服饰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凯奥服饰在履行合同之初曾向五里建司支付合同工程款,故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凯奥服饰和第三人。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审查认为:一、吴国庆所举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且凯奥服饰及五里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通过其他合伙人证实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证据4、5、6、7、8、9真实、合法,且凯奥服饰、五里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真实、合法,且凯奥服饰、五里建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虽然凯奥服饰称欠条中的147万余元工程款里含有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证据11系凯奥服饰委托代理人曾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反诉状,还没等法院受理就已撤回,且凯奥服饰委托代理人称是在其未了解具体情况下草拟的,连公司公章都未盖,其随后又撤回了,故不予采信。二、凯奥服饰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吴国庆及五里建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三、五里建司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吴国庆与杨新华、张方志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作为合伙的一方与宋水荣合伙承建凯奥服饰的工程项目。2010年12月1日,吴国庆与杨新华、张方志三人以杨新华的名义与宋水荣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伙承建凯奥服饰工程项目,同时约定由宋水荣与五里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4日,宋水荣与五里建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五里建司承接凯奥服饰1、2、3、4#楼厂房工程项目,五里建司委派宋水荣担任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2010年11月30日,五里建司与凯奥服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吴国庆作为宋水荣的合伙人之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组织施工建设。2012年5月23日凯奥服饰与宋水荣、杨新华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11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2年11月22日,凯奥服饰根据宿松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委托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吴国庆承建工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但并未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7日,凯奥服饰为工程办理了房地产松房证字第0000XXXX号房地产权证。涉案工程施工后,凯奥服饰向五里建司支付了13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已由宋水荣领走,后凯奥服饰便直接与宋水荣及其合伙人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凯奥服饰就所欠工程款分别向宋水荣和吴国庆出具了欠条,其中向吴国庆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国庆工程款壹佰肆拾柒万叁仟零贰拾伍元零三分(1473025.03)此款系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月息2%,按月结息。此据唐四德2013.12.30。”唐四德系凯奥服饰法定代表人,在其签名处盖有凯奥服饰公章。2014年6月10日,吴国庆与杨新华、张方志约定,三合伙人享有的凯奥服饰上述债权由吴国庆主张;后经吴国庆多次催讨,凯奥服饰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吴国庆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吴国庆主张若本案吴国庆与五里建司系挂靠关系,则要求五里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吴国庆、杨新华、张方志三人合伙作为一方与宋水荣合伙挂靠五里建司实际承建凯奥服饰工程项目,工程已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凯奥服饰分别就所欠工程款向吴国庆和宋水荣出具了欠条,吴国庆、杨新华及张方志三人亦同意由吴国庆主张该笔债权,凯奥服饰应按结算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吴国庆工程款的义务,凯奥服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吴国庆要求凯奥服饰给付工程款1473025.03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吴国庆主张若本案吴国庆与五里建司系挂靠关系,则要求五里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涉案工程系吴国庆等挂靠五里建司,并由吴国庆等人合伙实际承建,也一直由吴国庆等合伙人结算,五里建司并未参与结算,凯奥服饰亦未向五里建司支付讼争工程款,因此,五里建司对吴国庆没有付款义务,对吴国庆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凯奥服饰辩称吴国庆诉称的与凯奥服饰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建设工程合同是凯奥服饰与五里建司签订的,因涉案工程系宋水荣、吴国庆等人挂靠五里建司实际承建的,并自负盈亏,实际结算也是吴国庆等合伙人,因此,原告享有该项债权。凯奥服饰辩称向吴国庆出具欠条是迫于形势的压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凯奥服饰辩称本案涉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因该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已办理了产权证,况且已实际使用,并已经结算,因此应视为交付使用,故被告欲以此免责不能成立。凯奥服饰主张所欠1473025.03元工程款中含有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凯奥服饰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庆工程款147302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0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茂林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家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