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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7792-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负责人缪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南京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晓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主债权人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原姜堰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欠康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康顺公司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前给付康顺公司2000000元;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但被告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康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14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14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康顺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2010年6月18日,康顺公司与锦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锦申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底、2011年6月底和12月底归还所欠康顺公司往来款16000000元。本公司愿为锦申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二年。2013年10月21日,康顺公司以本案原、被告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到期欠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160000元及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189459.8元,并要求本案原告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康顺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等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锦申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前给付原告康顺公司2000000元,原告康顺公司放弃本次起诉请求给付的其余部分利息;2、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对被告锦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8元,由被告锦申公司负担,原告康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申公司2014年1月30日直接给付;等等。本院根据该案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泰姜商初字第0536号民事调解书。后康顺公司依据本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53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裁定,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143000元。另查明:姜堰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变更为泰州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担保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条、诉讼费用票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就其所欠康顺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康顺公司诉至本院,其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143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就已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份额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市锦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1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7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爱兰审 判 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