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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与张海、龚丽华、广州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张海,龚丽华,广州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伟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美君,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剑波,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丽华,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灃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韩天召,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从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龚丽华、广州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中行从化支行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CHAA20092216),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期分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按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计付利息,罚息则就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合同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紫泉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应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张海和龚丽华提供位于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翠丽二街6号205房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抵押物,并于2010年1月27日就该房产抵押事项到从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从押备字第20100452号)。中行从化支行于2010年1月14日向张海和龚丽华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张海、龚丽华收到贷款后,从2010年2月15日开始按月还款,如期供款37期后,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从化支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5日,张海、龚丽华尚欠中行从化支行含逾期本金在内的欠款本金425125.97元(其中未到期本金金额409408.86元,拖欠本金15717.11元),逾期利息10818.20元,累计罚息563.76元(其中拖欠本金的罚息336.3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7.37元)。2013年6月25日中行从化支行向张海和龚丽华发出还款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催告函5日内偿还贷款本息,张海、龚丽华收到催告函后至今未还款,紫泉房地产公司亦未代为清偿,中行从化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行从化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与中行从化支行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号:JCHAA20092216);2、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共同连带清偿欠中行从化支行的贷款本息共436507.93元(暂计至2013年9月5日,其中含逾期本金在内的欠款本金425125.97元、逾期利息10818.20元、累计罚息563.76元。实际欠款本息将依据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归还全部欠款之日的银行系统数据为准);3、中行从化支行对张海、龚丽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翠丽二街6号205房)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12991.1元;5、本案诉讼费由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从化支行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张海、龚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从2013年2月开始至今未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行从化支行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法律服务费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从化支行要求张海、龚丽华偿还逾期利息的罚息227.37元,张海、龚丽华认为是复利,不应计算,而且签订合同时中行从化支行也未予以说明,法院认为张海、龚丽华已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了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客观上对银行的损失进行了补偿,若对逾期利息再计收罚息,无异于对张海、龚丽华实施了双重罚息,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因此,对中行从化支行要求张海、龚丽华偿还逾期利息的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海、龚丽华向中行从化支行借款,提供了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翠丽二街6号205房作为抵押物并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中行从化支行主张对张海、龚丽华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从化支行要求紫泉房地产公司为张海、龚丽华在中行从化支行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紫泉房地产公司抗辩称中行从化支行应先就张海、龚丽华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实现担保权,不足部分再由紫泉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行从化支行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未对紫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先后实现顺序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张海、龚丽华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紫泉房地产公司要求中行从化支行应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理,法院予以采纳。在紫泉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海、龚丽华追偿。对于法律服务费的问题,中行从化支行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广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对中行从化支行要求张海、龚丽华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12991.1元法律服务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行从化支行要求紫泉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法律服务费,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条款也未约定法律服务费属于紫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范围,因此对中行从化支行要求紫泉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行从化支行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CHAA20092216);二、张海、龚丽华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5125.97元给中行从化支行,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10818.20元,罚息336.39元,从2013年9月6日起按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与中行从化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中行从化支行对位于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翠丽二街6号205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行从化支行先就位于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翠丽二街6号205房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紫泉房地产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张海、龚丽华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泉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海、龚丽华追偿;五、张海、龚丽华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12991.1元给中行从化支行;六、驳回中行从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2元,减半交纳4221元,由张海、龚丽华承担。判后,中行从化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中行从化支行主张要求张海、龚丽华偿还逾期利息的罚息227.37元,中行从化支行认为该款项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首先中行从化支行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项关于罚息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签订,中行从化支行也向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告知了贷款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次该罚息款项的约定系为约束借款人按期足额还款的条款,该条款并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出具的(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七行已经认定中行从化支行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中行从化支行认为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三,本案系金融借贷合同纠纷,逾期罚息的产生系基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贷款,拖欠贷款利息共10818.2元,中行从化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张海、龚丽华主张相应的罚息只有227.37元,符合金融贷款的交易惯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行从化支行要求张海、龚丽华支付逾期利息的罚息227.37元(暂计至2013年9月5日)。综上,中行从化支行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1号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张海、龚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5125.97元给中行从化支行,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10818.20元,罚息563.76元,从2013年9月6日起按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与中行从化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从化支行与张海、龚丽华、紫泉房地产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借款人张海、龚丽华是否有义务向贷款人中行从化支行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本案借款案件履行过程中,张海、龚丽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向中行从化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标准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已经对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起到惩罚作用,也客观上对贷款人因对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现中行从化支行主张张海、龚丽华应向其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中行从化支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许雪芳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