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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余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勤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徐勤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802号原告余甲。法定代理人余乙。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甲与被告徐勤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徐勤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14年7月30日,在宝山区杨行镇镇新路、杨泰路附近,被告徐勤增驾驶苏F2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勤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F2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1,009.36元、辅助器具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勤增赔偿,保留鉴定后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徐勤增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2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赔偿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对不能理赔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徐勤增车辆内开着空调,事发地较嘈杂,被告徐勤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存在逃逸行为。律师费依法合理确定。自己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勤增有逃逸行为,故商业险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无医嘱的外购药426元及绷带费用1,744元、伙食费171.5元、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为12天。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中坐便器不属于残疾辅助用品,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依据不足,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在宝山区杨行镇镇新路、杨泰路附近,被告徐勤增驾驶苏F2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勤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F2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0,837.86元(其中外购药426元、绷带费用1,744元,已扣除伙食费171.5元)、辅助器具费406元(其中坐便器18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徐勤增已支付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徐勤增逃逸提供接报回执单及徐勤增询问笔录,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7月30日16时30分,报警人报警称,有轿车撞到小孩后,轿车逃逸;民警到现场了解,轿车当场逃逸。接报回执单载明“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徐勤增询问笔录中,徐勤增表示听到过车后声响,但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表示其与车辆后部发生了碰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外购药处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接报回执单载明“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交警部门向驾驶员调查时驾驶员未承认逃逸,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未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徐勤增有逃逸行为,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勤增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外购药处方、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70,837.86元。辅助器具费40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为1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甲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40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上述合计10,7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需再支付7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甲医疗费60,8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徐勤增赔偿原告余甲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勤增已支付5,000元,应负担受理费861.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余甲需退还被告徐勤增6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1.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勤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