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平诉被告闫向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闫向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王新平,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向举,男,生于1978年10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枫景苑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旭,男,生于1970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金水,男,禹州市司法局职工。原告王新平诉被告闫向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闫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旭、许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欠我269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69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王新平和被告还有一个人我们三个人是合伙,王新平对了30万元,后来我还他3.1万的本金,剩下的26.9万我给他打了一张条子,这期间我还分期分批分给他了十几万的利润。2、条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我们当初有约定,我们是合伙做生意,现在外面的欠账没要回来,还钱的时机不成熟。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明属实认可。借条属实,我认可。但原告之前给被告打过一张条子,不是这一张,原条撕掉了,撕了之后换成这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张一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被告称系给原告分利润十几万中的一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表示。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一事,原告不承认这张单据,确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1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凭条来自金融机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称该款系给付原告合伙利润中的一笔,故该款不应从原告诉请欠款中扣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另一案外人合伙做煤炭销售生意,合伙期间,三人曾分配利润。2012年10月29日被告闫向举为原告王新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经结算与王新平合伙煤款为贰拾陆万玖仟元整(269000.00)欠款人:闫向举2012.10.24。”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为合伙关系,散伙清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清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闫向举给付原告王新平欠款269000元。本案受理费5335元,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建然审判员 :赫连西宪审判员 :马 会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晓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