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初字第0055号原告李桂珍,女,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张玉亮,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李桂珍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张玉亮要求确认被告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珍诉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炮台庄天巨里14号私产房屋为其母所有,其母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并居住,该房屋拆迁时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拆迁手续,后原告搬至安置房内居住。后原告发现安置房屋的承租人为第三人,以及天巨里房屋拆迁之前产权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变更权属登记违法的诉争房屋在被告处未办理过登记手续,原告亦无法举证证实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故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该房屋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微审 判 员 杜维忠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055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