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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禤步云、王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禤步云,王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湘虹。诉讼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禤步云,男,汉族。被告王静,女,汉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禤步云、王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位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日,被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禅城农信社)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禅城农信社出具担保函。2007年12月6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在禅城农信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余额不足扣除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向禅城农信社偿还了贷款本金2万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2月6日前还清该2万元代偿款及还贷期间按月利率6.225‰计算的利息。但至今,被告尚欠款9000元及利息7036.96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9000元及利息7036.96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位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禤步云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禤步云与禅城农信社签订的农信小借字[联营]第200507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月30日,原告向禅城农信社出具一份《担保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2万元,不包括贷款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2005年12月2日,被告禤步云与禅城农信社签订农信小借字[联营]第2005074号借款合同,约定禅城农信社向被告禤步云借款2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月利率4.8‰。同月12日,禅城农信社向被告禤步云提供了2万元借款。2007年12月6日,因被告禤步云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其向禅城农信社偿还了2万元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禤步云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正常到期)》,要求被告禤步云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其偿还代偿款2万元。同月17日,被告禤步云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12月6日起一年内还清原告代偿款2万元,以及还贷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6.225‰计算。还查明:被告禤步云与王静系夫妻。2005年11月23日,被告王静作为禤步云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就被告禤步云向原告申请的小额贷款担保,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禤步云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7035.08元未还。以上事实,有《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函》、《承诺书》、《贷款发放完毕通知书》、《关于扣划保证金偿还贷款的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催收贷款通知书》、《代位清偿通知书》、《还款计划》、《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向禅城农信社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禤步云向禅城农信社的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禤步云未予清偿,致使原告代其向禅城农信社偿还了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禤步云追偿。同时,被告禤步云还应依照《还款计划》的承诺,按月利率6.22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静与禤步云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王静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债务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向原告清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步云、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9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7035.0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6.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禤步云、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