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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德享与蒋来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享,蒋来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杨德享,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来根,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德享诉被告蒋来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将五河县小圩镇薛集村新农村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无钱给付该工程款39000元,打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合计39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合计3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五河县小圩镇薛集村新农村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9000元,并提供了合同书一份及被告蒋来根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来根应给付原告杨德享工程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