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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赤坑镇。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伍某某的位于肇庆市广宁县赤坑镇汶水村委会老禾村住所的柴房内搜获枪形物体一支。经鉴定,上述搜获枪形物体是自制火枪,具有击发功能。被告人伍某某对其多次使用该枪支上山打猎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火枪一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赤坑镇汶水村委会老禾村被告人伍某某住所的柴房内搜获枪形物体一支。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搜获枪形物体是自制火枪,具有击发功能。被告人伍某某多次使用该枪支上山打猎。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肇公司鉴痕字(2014)6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黄某荣、伍某舟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焯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