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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凯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凯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宜宾凯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宜宾电业局变电自动化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吴庭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凯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滨汽车公司)诉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婷,被告美宜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滨汽车公司诉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76号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将其租赁给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华美汽车修理厂。2012年1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委托人魏贤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租赁的被告所有的上述约800平方米的门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将该门市用于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直至2013年11月底,该门市因翠屏区旧城改造工程被拆迁,原告被迫搬迁。随后,被告与翠屏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包括门市装修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96000元在内的各项补偿款,但被告只认可支付其中的装修费用损失,不认可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该门市的实际使用人,因门市拆迁造成原告实际停业,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由原告获得。被告在作为房屋所有人获得该费用后,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方称其与和美车业(即华美汽车修理厂)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征收原因收回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由和美车业自行承担。但原告并不是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因房屋被拆迁而造成的损失,而是要求分配政府补贴的补偿款,故该条约定与本案无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补偿款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宜贸易公司辩称:1.法律规定征收房屋停业损失补偿对象是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原告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2.租赁合同约定不支持原告的搬迁停业损失补偿要求。原告和原承租人和美车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原告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3.原告的诉请不合情理。政府只给了被告六个月的停业损失12.6万余元。而租给原告一年的租金就10万余元。随着物价增加,租金还会增加,被告因拆迁造成的房租损失这一项就远大于12.6万元,政府补偿给被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远远不够,怎么可能将其中的96000元(3/4)分给承租人?房屋所有权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又怎么解决?且原告已经得到15.9万元的搬迁费,被告已在合同义务之外尽力为原告争取了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请既不合法,也不合约,更不合情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宜宾美宜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宜宾和美车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2009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宜宾美宜租赁有限公司将宜宾市江北岷江北路70号江北仓库整幢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政府市政规划征地及公司上级部门用于本单位基本建设等不可抗拒因素,要收回该租赁物的,甲方应提前四十天通知乙方。乙方应于四十天内无条件退还甲方租赁物,甲方应退还乙方房屋保证金,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四十天乙方不退租赁房屋的,甲方有权断水、断电,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12年1月31日,宜宾市翠屏区华美汽车修理厂(甲方)与原告凯滨汽车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汽车展场门市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北路76号8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开展汽车销售业务,租期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若国家或地方政府城市规划需要征用,铁路建设收回土地和征用以及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需要提前终止本协议执行的,甲、乙双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凯滨汽车公司在岷江北路76号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直至2013年11月因政府政策性拆迁该租赁房屋而搬离。2014年1月9日,被告美宜贸易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翠屏区北线岷江北段及旧州街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其他非住宅停业停产损失补偿20元/m2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056.82m2×20元/m2×6个月=126,818.40元。”之后,因被告美宜贸易公司领取了包括原告所租赁场地在内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126818.40元,原告凯滨汽车公司认为其中800平方米计96000元(800m2×20元/m2×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应由其享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由宜宾美宜租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宜宾和美车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明;宜宾市翠屏区华美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代明。3.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09《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宜宾市江北岷江北路70号整幢房屋及场地包括了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岷江北路76号800平方米。4.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编号为1-2009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金额收取租金至2013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美宜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表;2.翠屏区华美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门面拆迁装修费分配协议;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宜府发(2013)19号文件通知;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表、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3.说明一份;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对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房屋虽然系被告所有,但原告取得被告房屋的使用权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美宜贸易公司仅与案外人宜宾和美车业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基于与案外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因房屋被政府征收而导致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并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及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上规定的因房屋被征收,应获得补偿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法律并没有规定承租人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被告美宜贸易公司作为被征收人,按照其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翠屏区北线岷江北段及旧州街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在内的各项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凯滨汽车公司诉求被告给付停产停业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凯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宜宾凯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