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国。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琦、被上诉人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光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9,279.2元。2、2011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模具保管协议》一份;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上述保管协议及借条所涉的模具确实在被上诉人处。3、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函件内容系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铝外套从2012年5月至11月份陆续发生质量问题,之前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但是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现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函件后3天内提出最后的赔偿意见等。4、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5月26日,同年8月22日、9月4日、10月8日、11月24日、11月27的不合格品处理单,其中5月26日的处理单上上诉人记载“贵司于2012年5月24日为我司供应了14根铝棍,送货单重量为1,502KG,我司实收1,424KG,以78KG包装纸代替铝辊重量”;8月22日的处理单上上诉人记载“在使用过程中接连发生铝管合缝线开裂事件……共发现检测出48件危险品未使用已有裂纹……”;9月4日的处理单上上诉人记载“于2012年9月4日下午第三次发生合缝线开裂事件……”;10月8日的处理单上上诉人记载“合缝线开裂2件,存在重大安全事件隐患……”;11月24日的处理单上上诉人记载“贵司为我司供应的铝外套,在装配时发现2件开裂现象……”;11月27日的处理单上上诉人记载“铝管改制成铝外套,其中有4件明显开裂”。2014年3月,因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89,279.2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对此辩称,所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该货款,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有两套模具在被上诉人处至今没有归还,该两套模具的价格分别为8,500元和13,200元,上诉人要求在货款中抵扣两套模具的价格;第二、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减少价款,双方先前有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上诉人提交的不良品处理单可以看出上诉人相关的损失很高,现上诉人暂估为2万元要求在货款中进行减价;第三、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不持异议,其不同意支付的原因之一是因被上诉人保管及借用了上诉人的模具,要求在货款中进行折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模具保管及借用纠纷并无关联,上诉人可另行依法解决。上诉人拒付货款的另一原因在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减价处理,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品处理单显示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段时间以及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就不合格品处理单上存在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交涉,而且从不合格品处理上记载的内容反映上诉人所称的一些质量问题如数量短缺、铝管未使用已有裂纹等完全可以在发生时即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总之,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实难认定。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据此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时作为起算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279.2元;二、上诉人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89,2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处理单可以看出上诉人损失很大,暂估为2万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而原审法院未查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需要赔偿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江市新申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也从未提及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合格产品处理单也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否则对违约就没有任何制裁。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均未能向法院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显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2013年4月18日的函件及不合格品处理单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且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达凭证仅能反映出函件及不合格品处理单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进行送达,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更无其他证据能直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利息损失,上诉人自认拖欠货款89,279.2元至今未付,而其拒付理由根据前文所述亦并不成立,故上诉人拒付货款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资金被无故占用,上诉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并根据具体情况将利息起算点调整至被上诉人递交诉状之日,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纬化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