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某三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三,曾用名徐军,男,生于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三窜至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小区曾某双开设的“建平美容美发”店时,发现该店无人,且玻璃门未锁,便溜门进入店内,被告人徐某三将曾某双铺上的橘黄色的手提包内900元现金拿出后,又从壁柜里翻找到一个小包,将该包内的56.6元零钱一并盗走,共计盗得人民币956.6元。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徐某三盗窃得手后,窜至习水县五星街边一辆车内过夜。次日早上9时许,因形迹可疑,被习水县公安民警盘问,被告人徐某三交代了其犯罪行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三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三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徐某三的供述,失主曾某双的陈述,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窃取他人财物95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三前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认定其为累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具有累犯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帅 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