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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耿银忠与杨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银忠,杨树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耿银忠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树荣委托代理人:杨丽琼,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银忠诉被告杨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杨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银忠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2013年9月,被告以使用权纠纷为由,在我承包经营并种植玉米的黄家山山地中强行栽种桉树23亩700余棵。我与被告为此产生争执,经镇、村等基层组织多次组织调处,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并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影响耕种造成的损失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荣辩称:我家栽种桉树的地是我家自己的地,不是原告的地。原告所种的玉米在我家地里,我们没有阻止原告去收,现在玉米还在地里,没有人收,也没有坏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耿银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小组荒山转让的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2、宜良县蓬莱乡山后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3、匡远镇山后村委会大志村小组与坡背后村小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5、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530701862415)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6欲证实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大志武村小组合法取得200亩土地的承包权,原告所承包的200亩土地是属于大志武村小组所有;7、(2014)宜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9、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0、照片六张;11、证人段朝光出具的证明一份;12、证人段朝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7-12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合法承包耕种土地中栽种大量桉树苗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栽种的玉米枯死,造成原告很大损失,损失计算为54000元。至今被告栽种的桉树仍在原告玉米地中持续侵害的事实。1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4、证人段朝光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蓬莱村的,我收粮食十多年,今年玉米价格为每千克2.4元,每亩的价格不超过一千元……”;15、(2014)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山地属于大志武村,双方承包协议合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树荣对证据1协议不认可,认为2005年地是坡背后村的,是坡背后村的人在耕种;对证据2收据不认可,认为收据上收款5100元,原告在庭上陈述5200元,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04年8月11日,而原告承包时间为2005年;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的,没有尊重历史、方便管理的事实;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调解,强制性的签字;对证据5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不认可,认为公示表与坡背后村的公示表都有黄家山的土地,有重复的地方;对证据6林权证不认可,认为林权证上的公山是在坡背后村的正南方,双方诉争的土地黄家山不在林权证上的公山范围内;对证据7、15中的裁判文书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大志武村的承包协议不合法,无权承包,诉争地属坡背后村;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承包的地是坡背后村的,不是大志武村的,不是荒山,是上农业税的耕地;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9月10日派出所的人说是去调查情况,不是去阻止,2014年1月7日就没有去过,街道办事处的人没有到过现场;对证据10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不认可,认为证人段朝光是蓬莱村的,不了解我们村那里的情况;对证据13、14无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杨树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家的玉米没有损坏,是原告没有去收才造成损失;2、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一份,欲证实双方诉争的土地在公示范围内;3、宜良县山后坡背后合作社山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诉争土地属自己父亲杨国昌于1984年至1988年的承包范围,系本村土地;4、上访材料及坡背后村关于与大志武村解决山界的请求报告各一份,欲证实诉争土地属坡背后村所有;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530701862415)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诉争的土地不在公山范围内;6、(2014)昆民三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宜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山地不属于大志武村,调解协议不合法。经质证,原告耿银忠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上的玉米不知道种在哪里;对证据2认可,认为同一个组织机构对不同村小组所颁发的公示表,证实了坡背后村与大志武村相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农村土地经历了多次改革,已经不能证实土地的所有权;对证据4上访材料与解决山界的请求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与土地纠纷无关联;对证据5林权证无异议,认为林权证上的公山等地是属于山后村委会,不能证明黄家山与公山的区别;对证据6的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欲证实2005年10月原告向大志武村小组合法取得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200亩土地的承包权,该200亩土地属于大志武村所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土地承包中,所有该土地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的发包方。结合2005年至2008年前该土地一直由坡背后村的人耕种的事实,原告耿银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诉争土地系大志武村小组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志武村系诉争土地合格的发包方,故该协议不能证实诉争土地权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部门人员主持坡背后村与大志武村就本案争执土地签订的协议,证据4欲证实证据3中的协议合法有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此协议书仅是原、被告作为本村村小组组长签订的,无县级以上相关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予以确认,并不能由此证实诉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故证据3、4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林地所权公示表欲证实双方诉争土地黄家山系公山范围,经林改部门登记公示属大志武村小组所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林地所有权公示表欲证实双方诉争的土地在公示范围内。本院认为,该公示表仅是土地权属确认前的登记公示程序中的材料,此时权属并未处于确定状态,其具备真实性,但并不能证实原告、被告据此主张土地的权属问题,且原告提交的公示表上面的内容不能说明双方诉争的黄家山包括在公山范围内,被告提交的公示表上面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双方诉争土地的权属范围,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份证书,系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但双方提交该证据的证实内容不同,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看出诉争土地黄家山包括在公山中,且双方诉争土地在坡背后村的东北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民事判决书、证据15中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虽然双方欲证实内容相反,但三份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证实被告在双方诉争的土里栽种按树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份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照片6张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照片3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4均证实原告栽种包谷的价值,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户口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山林承包合同书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书,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承包合同书仅能证实八十年代时期诉争土地的权属情况,实践中农村土地历经多次改革导致依附土地上的相关问题发生变化。被告虽提交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证实,但此公示表为效力待定的状态,没有相关的林权证书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上访材料及坡背后村关于与大志武村解决山界的请求报告仅是坡背后村就诉争土地请求相关部门解决的村料,为单方陈述,其中土地权属的内容需相关证据佐证,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耿银忠系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村民,被告杨树荣系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村委会坡背后村村民。两村因黄家山土地的权属问题一直争执不休。2005至2008年前诉争的土地由坡背后村耕种,2005年原告耿银忠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村委会大志武村小组签订了承包协议,2007年10月9日,宜良县匡远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将包括原告耿银忠栽种玉米的双方诉争的黄家山林地所有权分别以山后村委会坡背后村、大志武村为权属单位进行登记公示。2008年后原告耿银忠耕种该诉争土地至2013年,2013年5月,原告耿银忠在山后坡背后村东北向黄家山中的一块坡地上播种玉米。9月初,当玉米成熟可收获时,被告杨树荣在此片地的玉米间隙中栽种了700-800棵桉树苗。原、被告为此产生争执,现今干枯的包谷杆及桉树仍在地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耿银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诉争土地黄家山包括在颁发过林权证的公山范围中,双方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无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耿银忠合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被告杨树荣在双方诉争土地上栽种按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行为是否系违法行为,原告耿银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耿银忠主张被告杨树荣赔偿其因影响耕种造成的损失54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被告方存在损害自己财产的具体侵权行为,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自己播种在双方诉争土地上的玉米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财产损失5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银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耿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