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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勇诉被告宜宾志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宜宾志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邓勇,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志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南段*号*幢*层附*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玲,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勇诉被告宜宾志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汇劳务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三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的委托代理人伍晓林,被告宜宾志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三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三秦建设公司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秦建设公司承包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以下简称三江口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被告三秦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三秦建设公司与被告志汇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三秦建设公司项目部违法将三江口景观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志汇劳务公司。2013年12月9日,原告邓勇与志汇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玲签订协议,约定邓勇受志汇劳务公司委托为三江口景观工程提供支模、钢筋、支架等劳务工作。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邓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后经志汇劳务公司确认,原告劳务费为1343123.72元,扣除三秦建设公司已支付邓勇的807339元,尚欠535724.72元未付。另邓勇受三秦公司直接安排提供亲水桥、梯道桩基、临时用工等劳务工作,三秦建设公司确认应支付劳务费66768元。因此,两被告共计还应当支付邓勇劳务费602492.72元。据了解,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三江口景观工程项目发包人已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三秦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而三秦建设公司项目部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志汇劳务公司,且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拒不支付给分包单位,导致邓勇等农民工一直不能足额领取劳务费。三秦建设公司及志汇劳务公司拒不支付邓勇602492.72元劳务费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造成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因素。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249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志汇劳务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从开工至今,三秦建设公司仅支付我公司272000元,其他未支付我公司任何费用,造成现在我公司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三秦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邓勇的劳务费应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我公司与志汇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的欠款535724.72元,这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志汇劳务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非我公司违反分包、转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志汇劳务公司,故我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履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关于第二部分的劳务费用,我公司已支付了21260元,仅欠45508元。该部分劳务费我公司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三秦建设公司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三秦建设公司承包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施工。三秦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志汇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志汇劳务公司承担三江口景观工程的部分劳务及材料施工,劳务承包单价为总价款386万元,付款办法为同步支付,业主月进度付款额为80%,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9日,志汇劳务公司三江口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罗玲与原告邓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邓勇负责三江口景观工程支模、钢筋、支架等劳务工作。劳务工作完成后,2014年5月5日,志汇劳务公司确认邓勇劳务工资为1343063.72元,其中已支付807339元,仍欠劳务费535724.72元。另查明,1、邓勇应三秦建设公司要求,另行完成三江口景观工程其他劳务工作,该部分劳务费为66768元,其中的临时用工分布在2至5月份。2、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三秦建设公司工程款2千余万元,三秦建设公司支付志汇劳务公司工程款33.2万元。现三秦建设公司及志汇劳务公司拒绝支付邓勇劳务工资,为此邓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249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书、结算单、《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邓勇在三江口景观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每个阶段劳务接受主体不同,故其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亦有区别。首先,第一阶段邓勇与志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庭审中,邓勇及志汇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事实及所欠劳务工资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邓勇诉请志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三江口景观工程的总承包人的三秦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邓勇劳务工资责任。三秦建设公司作为三江口景观工程总承包人,在收到业主企业支付工程款后,未按其与志汇劳务公司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致使志汇劳务公司拖欠邓勇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三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邓勇劳务工资责任,故邓勇要求三秦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秦建设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志汇劳务公司劳务费480多万元,并提供《三江口项目三秦公司为志汇劳务公司垫付和已付款情况》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辩称,志汇劳务公司予以否认,且该垫付和已付款情况系三秦公司单方提供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三秦建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阶段邓勇受三秦建设公司要求完成劳务工作的劳务工资,对于劳务工资66768元三秦建设公司在答辩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秦建设公司辩称其2014年3月27日已支付邓勇21260元,要求在此劳务工资中扣除。经审查,该部分劳务工程,其中临时用工发生在2月至5月间,而三秦建设公司付款在前的辩称,明显与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三秦公司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志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勇劳务工资535724.72元,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勇劳务工资667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