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和同,李天翔与梁平县×××街道×××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同,李天翔,梁平县×××街道×××村八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李和同,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原告李天翔,男,200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法定代理人贺婷(曾用名:贺昌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街道×××村八组,住梁平县×××街道×××村*组。负责人梁于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同,李天翔诉被告梁平县×××街道×××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周继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同、李天翔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勇、曾曦,原告李天翔的法定代理人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梁于明、委托代理人谢直贵、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同,李天翔诉称,原告李和同、李天翔于2007年7月25日结婚,婚后李和同于2008年3月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辖区。原告李天翔系李和同与李天翔的婚生子,于2007年上户到被告辖区,二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4月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征地当时户籍在册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统计的安置人口,原告家庭共三口人,2014年1月被告仅分给贺婷一人土地补偿费,对二原告不予分配。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平县×××街道×××村八组辩称,原告李和同和李天翔上户至被告处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李和同和李天翔一直居住在梁平县县城,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李和同在安徽寿县老家的土地并没有被收回,其应当具有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同原系安徽省寿县茶庵镇联合村侯圩组村民。2000年11月3日,原告李和同与梁平县东山村8组村民贺婷生育一子,即原告李天翔。2007年7月25日,原告李和同与梁平县×××街道×××村八组村民贺婷结婚,2008年3月7日,原告李和同将户口从安徽省寿县茶庵镇联合村迁至梁平县×××街道×××村八组。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李和同、李天翔因就近就地农转非,成为梁平县×××街道×××村8组的城镇居民。原告李天翔、李和同在被告村民小组未分得承包土地。原告李和同与贺婷结婚后,于2008年来到被告处并在贺婷弟弟的土地上种植西瓜,2009年下半年李和同外出务工。2013年7月10日,因梁平县城区河道防洪保安(白沙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梁平县×××街道×××村8组与梁平县梁山街道办事处达成梁平县城区河道防洪保安(白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协议,由梁平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占用被告46.005亩土地用于白沙村水库项目建设,于2013年7月12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土地补偿费213.9233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梁平县×××街道×××村8组村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李和同、李天翔不予分配。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对该款项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了分配,平均每人分得25000.00元。原告一家三口(李天翔、李和同、贺婷)除贺婷分得25000.00元外,李天翔、李和同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和同与贺婷的结婚证、梁平县城区河道防洪保安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文件及梁平县城区河道防洪保安(白沙水库)工程建设用地协议、独生子女证、证人李定成的证人证言、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及被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2014年1月25日晚的分配表决、2014年4月9日的证明、证人蓝治明、谢世怀、邓存华、明啟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举示的入户申请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抚养费收据、梁平县梁山街道东山村8组2010年10月30日的交款收据、原告的医保卡及合作医疗本、原地旧房改建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王顺国的调查笔录,因王顺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寿县茶庵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单位均无主要负责人签字,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照片无法反映出照片拍摄地点,对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人贺昌平的证人证言,因贺昌平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所作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贺昌平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刘昌树证明、贺昌安证明、贺昌全证明、田怀福证明、田怀兵证明、被告村民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若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李和同主张对梁平县×××街道×××村八组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分配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方具有梁平县×××街道×××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均显示,原告李和同将户口从安徽省寿县茶庵镇联合村迁至梁平县梁山街道东山村8组,未在被告村组分得承包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土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原告李和同未举证证明其在安徽省寿县茶庵镇联合村的承包土地已经退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因此,虽然原告李和同的户口所在地为梁平县×××街道×××村八组,但未在被告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不依赖其妻子贺婷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李和同不具有梁平县×××街道×××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李和同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分配中,原告李天翔的母亲贺婷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了平等分配的权利,分得了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则其子之李天翔应认定取得了被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李天翔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平县×××街道×××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翔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和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李和同承担525.00元,被告梁平县×××街道×××村八组承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小平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