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育荣与被告赵龙、高坚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育荣,赵龙,高坚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赵育荣与被告赵龙、高坚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赵育荣(曾用名赵荣),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坚,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育荣与被告赵龙、高坚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挺、人民陪审员王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原告赵育荣起诉所持证据是“赵龙”于2012年12月29日为其出具的60000元欠条、2013年1月7日为其出具的181500元借条、2013年5月17日为其出具的20000元欠条、2013年5月20日为其出具的5500元欠条。原告赵育荣对上述款项的交付,仅提供2013年1月7日给赵龙银行卡转账10万元凭证一份,该转账数额亦与当天借款数额不符。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赵龙、高坚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现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梅 博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