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为了装修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马垵里30号的住家外墙,持切割机在邻居被害人张某庚住家二楼铁皮棚顶准备切割一小块铁皮搭盖竹架,后与张某庚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闻讯后,持木棍过来殴打张某庚致其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庚左侧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张某甲已同张某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张某庚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洪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接收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虽然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但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