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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范建华、范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范建华,范建国,范健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号。代表人:汪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朝阳,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范建华,农民。被告:范建国,农民。被告:范健庆,农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范建华、范建国、范健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华、范建国、范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诉称:被告范建华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购装修材料,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9.85‰计算,按季付息,并由被告范建国、范健庆作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人。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范建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建华未偿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范建国、范健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范建国、范健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建华、范建国、范健庆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范建华、范建国、范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范建华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85‰计算,按季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范建国、范健庆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范建华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范建华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范建国、范健庆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建华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范建国、范健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建国、范健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敏新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