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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行非审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伟,蒋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行非审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住所地:咸安区金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斌洋,区卫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晏祥。被申请执行人周伟。被申请执行人蒋平英,系被申请执行人周伟之妻。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周伟、蒋平英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咸安区卫计征字(2013)第9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周伟、蒋平英于2011年2月6日生育二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政策外生育二孩的违法行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周伟、蒋平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0696元,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该决定于同日依法送达给两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作出的咸安卫计征字(2013)第9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标准准确,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作出的咸安卫计征字(2013)第9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李 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