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述佳。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系上诉人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谢冬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系上诉人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动漫园)1栋205-206。法定代表人曾令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烜,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9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原企业名称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贝肯熊授权项目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明确被告为贝肯熊版权方在中国大陆的授权代理商,并帮助版权方对该授权项目的后续进行管理与维护提供相应的服务。原、被告在该意向书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运用授权品牌贝肯熊生产与销售相关商品,授权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授权金收费方式为保底+提成方式,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销售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最低保证金为人民币17万元,在意向书签署日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5万元,在正式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人民币8.5万元;意向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签署正式许可使用合同情形下终止等。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授权服务协议》,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贝肯熊品牌授权项目,被告将为此授权项目提供推广服务及后续的授权管理与服务,原告在成功签署有关贝肯熊的《卡通形象许可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人民币8万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6.5万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经营项目为“授权金”和“服务费”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5000元和800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sq1-xmt)089的《品牌形象授权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1、授权品牌为被告代理的、拥有足够授权的贝肯熊(backkom)品牌形象及其衍生形象、视频动画、图片、道具、场景等;2、授权产品为原告利用授权品牌制作(包括通过视频动画转化)出来的产品,产品品项是手机彩信手机wap网站、手机主题、手机游戏、手机终端软件上线及提供用户下载点播;3、被告同意许可原告取得上述所列产品上使用授权品牌(授权品牌包括但不限于贝肯熊注册商标图案文字的使用权、可使用在本合同产品品项上与贝肯熊有关的著作权等)的权利;4、许可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5、许可渠道为中国移动、联通、电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作的各类数据业务渠道,手机视频付费下载渠道,手机终端软件渠道,wap网站渠道,手机官网渠道;6、许可性质为普通授权;7、许可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产品开发期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产品上线期为2011年1月1日;8、按照保底加提成方式(最低保证金加超额提成金)由原告支付被告品牌使用费,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保证金为人民币17万元;9、在意向书签署日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最低保证金的50%即人民币8.5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即向原告开放图库及进行商品审批;在正式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最低保证金的余款即人民币8.5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即向原告出具第一年度授权证明书;10、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原告迟延支付品牌使用费,须向被告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七个工作日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不少于品牌使用费总额的违约金;11、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品牌形象的有关资料,包括品牌形象的文字、图案、使用规范手册、光盘、权利证明、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12、如被告违约,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1)被告版权代理来源出现瑕疵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2)被告拒绝或无法提供授权品牌有关合法权利资料;因上述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被告须向原告承担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须承担进一步赔偿责任;1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sq1-xmt)089的《品牌形象授权合同》,经双方协议,同意将该合同中“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条款变更为“自原告与中国移动正式签署相关渠道合作协议或合作合同后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开具《授权证明书》,在原合同未正式生效前,原告不得将该《授权证明书》用于相关授权业务使用等。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手机动漫基地内容提供方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原告为该案外人提供手机动漫内容,该案外人按实收信息费的60%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合作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贝肯熊所有形象及其衍生形象,授权有限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原、被告签订的《贝肯熊授权项目合作意向书》、《授权服务协议》、《品牌形象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载明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原告签订的前述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而被告主张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签约的时间和要求被告提供授权合法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该证据显示,2010年10月22日马某向林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合同已经签章返回,外加补充协议和授权证明书”;同日,林某向马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为方便我们向移动公司说明情况,是否方便也将贵司取得倒霉熊在大陆独家运营权,以及音像制品引进许可之类的也发一下?电子版的就可以。因为移动公司对该作品其中的版权关系可能不是很熟悉。我们提交个凭证会更方便说明”。原告为证明被告认可其无权授权并表示更换授权品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该证据显示,2011年9月5日林某向林某某、裘某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因为近期我们在沟通倒霉熊下线工作,会涉及到我们的合作客户的利益补偿问题,所以需要新的品牌替换方案尽快给到我们的合作伙伴那边,所以还麻烦您那边帮忙尽快处理”;同日,林某某向林某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上周电话会议后,我们和您已达成共识,目前正在和fox确定品牌中,还未收到其确认的答复。我们公司负责与fox会抓紧确认此事。一定会及时告知您”。2011年9月28日,林某向林某某、裘某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裘总、林经理:因贵司无法继续向我们提供贝肯熊品牌服务,也无法给出补救措施。现我公司正式请求终止与贵司的合作合同,并请贵司退还我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对我们的损失予以补偿。具体数额我司正在核算,国庆节后会发给贵司。特先予以通知”。原告当庭述称林某是原告的负责人,林某某、裘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证明其向软件开发员工支付工资及工资数额的事实并主张被告赔偿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软件开发员工工资和管理费人民币568188.8元,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等证据。原告为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对涉案的动漫形象进行开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倒霉熊桌面秀系统开发合同》,该合同显示: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景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该案外人为原告开发倒霉熊桌面秀系统,开发费用为人民币70500元,开发周期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14天内完成等。2010年11月8日和11月29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深圳市景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8200元和42300元。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均为《软件系统开发合同》,该两份合同显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1月6日与案外人深圳市京时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案外人为原告开发倒霉熊桌面秀系统ⅱ、倒霉熊桌面秀系统ⅲ,开发费用分别为人民币40000元和120000元,开发周期均为在签约并收到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14天内完成等。2011年1月7日、1月18日、4月29日、5月11日、7月18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深圳市京时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48000元、30000元、72000元,合计2100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网上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和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其因涉案授权合同开发产品还支出了服务器托管费人民币26600元和向案外人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动画制作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因违约导致其授权被著作权人终止和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属无效授权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贝肯熊品牌授权效力的证明》、《关于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的函》、《授权合同终止书》等证据。根据《关于贝肯熊品牌授权效力的证明》显示,2011年9月28日synergymediainc出具了该证明。根据《关于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的函》显示,2011年11月22日synergymediainc向原告出具该函件。上述文件主要内容为:1、贝肯熊(英文名:backkom,俗称:倒霉熊)的全部著作权属于韩国rg公司,synergymediainc系该品牌形象的海外版权人,对除韩国本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授权;2、synergymediainc曾于2007年经著作权人同意,授予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贝肯熊品牌形象及相关著作权的独家授权,并允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获得的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进行授权,授权的许可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3、由于被告未严格遵守其与synergymediainc的授权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而且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synergymediainc已于2010年6月30日与被告终止了关于贝肯熊品牌形象的授权协议,履行了相关的协议终止手续,并明确告知被告不得在2010年6月30日后以任何形式对任何第三人就贝肯熊的品牌形象进行授权或从事任何经营行为;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品牌形象授权合同》中关于对贝肯熊品牌形象的授权synergymediainc不予认可,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上述三份证据均未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沪普证经字第5227、5228号两份《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公开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品牌。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获知被告无权授权、在无法与被告达成解决方案后,其与贝肯熊品牌著作权人沟通协商,在2012年贝肯熊品牌著作权人直接向原告授权;被告陈述其为贝肯熊品牌权利人韩国smi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授权代理人,可授权客户使用贝肯熊品牌,后其接到韩国smi公司通知提前终止了代理授权,其代理授权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对原告诉求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中的软件开发人员工资及管理费、委托第三方开发合同损失、服务器托管费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3日,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深财安(2013)特审字第127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1、关于软件开发人员工资及管理费,受审计材料所限,无法确认2010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工资表应付工资合计人民币643821.33元为涉案软件开发人员工资;2、关于委托第三方开发合同损失,原告委托第三方开发合同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2750元,其中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景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发费用为人民币70500元,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京时华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6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开发费用为人民币2250元;3、关于服务器托管费损失,受审计材料所限,无法确认应付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idc服务合同价款人民币68400元及已支付的服务器托管费人民币30400元的其中任何一项为涉案服务器托管费损失。被告对该《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回复,并未变更审计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审理重点在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0年10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即未能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涉案贝肯熊(英文名:backkom,俗称:倒霉熊)的著作权利,从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的授权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的事实,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合同款项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推断以及与原告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据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原告主张,原告的举证具有明显优势,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品牌形象授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因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原告品牌形象使用费、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分析如下:1、关于软件开发人员工资及管理费。原告作为市场主体,在经营中需有员工进行相应的工作,原告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授权合同开发产品而专门招聘员工导致其支出工资和管理费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被告赔偿软件开发人员工资及管理费人民币56818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委托第三方开发软件的合同损失。原告因涉案授权合同开发产品所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景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0500元和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京时华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有合同、付款电子回单、汇款凭证和发票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另向案外人深圳市京时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开发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及向案外人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动画制作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支付系为涉案授权合同开发产品所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采信;3、关于服务器托管费。同上第2点分析,对原告主张的服务器托管费人民币26600元的损失,亦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的以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2年3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7215.24元,该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其中的人民币230500元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品牌形象授权合同》中对被告存在违约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被告有(1)被告版权代理来源出现瑕疵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或(2)被告拒绝或无法提供授权品牌有关合法权利资料两种违约情形之一的,造成该合同终止则被告须向原告承担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须承担进一步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30500元,依据上述违约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并进一步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5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54754.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形象授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二、被告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品牌形象使用费、服务费人民币250000元;三、被告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05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42.78元、审计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542.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514.7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028元。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三份授权合同的签约时间。在《贝肯熊授权项目合作意向书》、《品牌形象授权合同》(合同编号:10(sq1-xmt)089)、《授权服务协议》中均注明相关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由于三份合同均未在落款处约定签约时间,故如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有倒签合同,依据常理,则可以判断该三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应早于2010年6月24日。然而,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即认定签约时间为2010年10月。该邮件既缺乏公证机关的公证,也无法证明上述三份授权合同就是在2010年10月签署。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查明。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已丧失“贝肯熊”代理权限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贝肯熊品牌授权效力的证明》、《关于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的函》即认定上诉人已丧失“贝肯熊”品牌的代理权错误。首先,提交上述文件的“贝肯熊”版权方synergymediainc.是一家境外公司,其提供的证据未经过相关机关的公证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从未同意过synergymediainc.的终止代理的事项,synergymediainc.单方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意见对上诉人根本不具有约束力。第三,对于在《关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贝肯熊品牌授权效力的证明》中提到的“由于天络行合作期间没有履行代理商的义务,而且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的情况,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未出示过,所谓代理权限的终止根本就是一纸空谈。最后,被上诉人通过与synergymediainc.确立合作关系后相互串通,企图撇除作为代理方的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缺乏诚信的行为。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违约的认定有误。本案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企图通过与synergymediainc.的直接合作,而不再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合同,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违约方。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颠倒是非,通过与synergymediainc.相互勾结,以制造出上诉人违约的假象。首先,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丧失“贝肯熊”的代理权限。第二,在《关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贝肯熊品牌授权效力的证明》中明确提到“凡2010年6月30日之后,天络行公司对外签订的有关‘贝肯熊’的授权均为无效和非法授权”,转而言之,即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签署的协议均为有效授权。故即使在上述《证明》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有合约均为2010年6月24日前签署的,所以上诉人也不存在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构成的违约。四、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交了(2013)沪普证经字第5227、5228号两份《公证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以来一直在使用“贝肯熊”品牌。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也表示,与synergymediainc.合作后,确实一直在使用“贝肯熊”品牌。既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作后,从未中断过针对“贝肯熊”品牌的使用,那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自然也无法成立,同时更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与synergymediainc.合作后,企图通过对上诉人的恶意诉讼以非法牟利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仅以逾期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质证(该证据是上诉人开庭前刚获得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置若罔闻,在一审判决书中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如果说之前的事实属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的话,本节事实则是原审法院进行了刻意回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请求或改判为对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虽然三份授权合同的签约时间没有写,但是从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双方往来的邮件都能够推断这三份合同的大致的签约时间。最重要的是能够推断出三份合同显然不是在2010年6月24日之前签订的,而是远远晚于该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作出合同签订时间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涉案的贝肯熊品牌的海外版权方已经出具了其公司终止与上诉人代理关系通告,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未同意与该海外版权方的代理关系终止或者双方的代理关系事实上没有终止,那么该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三、关于被上诉人后续在与贝肯熊品牌海外版权方合作的事实作如下说明:在一审时我们也说过,当时被上诉人在收到版权方的侵权的警告函后立即与上诉人取得联系确认该事实,也得到了上诉人的确定。同时,被上诉人积极与韩国的版权方进行沟通协商,在2012年6月份获得了韩国版权方的授权,并继续使用该品牌。没有提交新授权的证据是因为新的授权是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后才获得的。四、至于上诉人所称海外证据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一审质证阶段并未参与质证,其后续的对证据发表的意见法庭不应采纳。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本案事实。另查,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品牌形象授权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附件;2、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品牌形象使用费、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4754.04元(包括软件开发人员工资及管理费人民币568188.8元、委托第三方开发合同损失人民币282750元、服务器托管费人民币26600元、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1日起算计至2012年3月5日止为人民币77215.24元);5、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形象授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主要涉及贝肯熊(backkom)品牌形象的许可使用问题,因此,应当定性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关于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贝肯熊版权方在中国大陆的授权代理商,并帮助版权方对该授权项目的后续进行管理与维护提供相应的服务。上诉人的授权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关键在于上诉人有无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权利以及是否超出授权权限。根据贝肯熊品牌形象权利人出具的《关于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的函》显示:1、贝肯熊(英文名:backkom,俗称:倒霉熊)的全部著作权属于韩国rg公司,synergymediainc系该品牌形象的海外版权人,对除韩国本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授权;2、synergymediainc曾于2007年经著作权人同意,授予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贝肯熊品牌形象及相关著作权的独家授权,并允许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获得的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进行授权,授权的许可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3、由于上诉人未严格遵守其与synergymediainc的授权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而且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synergymediainc已于2010年6月30日与上诉人终止了关于贝肯熊品牌形象的授权协议,履行了相关的协议终止手续,并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得在2010年6月30日后以任何形式对任何第三人就贝肯熊的品牌形象进行授权或从事任何经营行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品牌形象授权合同》中关于对贝肯熊品牌形象的授权synergymediainc不予认可,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上诉人函件。本院认为,上述函件的内容是贝肯熊品牌形象的权利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解除合同关系,且函件已经明确指出了与上诉人解除了授权关系,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获得的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期限,以及上诉函件的内容,确定上诉人是否违约,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载明时间的落款,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但是,确定具体的合同签订时间,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合理的判断。《贝肯熊授权项目合作意向书》、《品牌形象授权合同》、《授权服务协议》约定授权期限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不能简单以该授权起止日确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之前,该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邮件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实际付款时间)综合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意向书签署日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5万元;在成功签署有关贝肯熊的《卡通形象许可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人民币8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支付人民币16.5万元。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经营项目为“授权金”和“服务费”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5000元和80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85000元。从付款的时间反映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之后。2010年10月22日马某向林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合同已经签章返回,外加补充协议和授权证明书”所涉及的也是合同签订的问题,而时间为2010年10月。更换授权品牌的邮件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所获得的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出现了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10月准确,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抗辩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6月24日之前,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由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丧失了贝肯熊品牌形象授权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无法依据合同实现使用贝肯熊品牌形象,所以,应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品牌形象授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由于上诉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但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行投入及委托他人开发确实存在,一审分析并确定的数额也合理。然而,被上诉人虽不能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使用贝肯熊品牌形象,却在事后直接得到了贝肯熊品牌形象权利人的授权,并在实际使用贝肯熊品牌形象。即被上诉人所投入的开发费用得到了实际应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此费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以及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判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日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542.78元,由上诉人承担12542.78元,被上诉人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