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翀与胡鑫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翀,胡鑫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吴翀,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鑫泽,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吴翀诉被告胡鑫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芸、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鑫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拖而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胡鑫泽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鑫泽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胡鑫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鑫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胡鑫泽,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胡鑫泽未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鑫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鑫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彧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