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XX与张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张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肖XX,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崔健,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X,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肖XX诉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张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张二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之后,被告对孩子感情冷漠,疏于照顾,原告只能长期带着孩子在其母亲家里居住。自2013年夏天,原告亲属多次看见被告有外遇,为挽救婚姻,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始终执迷不悟。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正式分居。2014年8月29日,原告父亲因病住院,被告更是不闻不问,从未前去探望。期间,原告想让孩子在被告母亲处留宿一晚,被告非但不同意,反而将孩子送往原告80多岁的姥姥家中,转天被告再次将孩子扔到了原告父亲病房里面自行离开。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婚生子张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经济帮助金;5、请求判令被告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张二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保证书一份;5、光盘一张。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没有离婚的必要,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张二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3日原告搬走,到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0日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与一女性在家中衣衫不整。双方因此再次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过于亲密,不正常,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希望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检点自己的行为,注意自己的言行,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忠诚于自己的婚姻,提升自己的道德水准。但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双方子女角度考虑,以及被告行为对双方夫妻感情的影响程度,认为双方还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是有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谨言慎行,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