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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汪基刚与贺国兴、丁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基刚,贺国兴,丁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汪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南兴。被告贺国兴。被告丁荣华。原告汪基刚与被告贺国兴、丁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贺国兴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兴、丁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基刚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贺国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两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1.5分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国兴到2014年1月10日只归还了8万元,余款7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11625元,共计81625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贺国兴又归还了4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贺国兴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625元,共计人民币41625元,被告丁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基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国兴向原告汪基刚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丁荣华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贺国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基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期3个月归还,到12月15日,利息按月1.5分。”被告丁荣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自认被告贺国兴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借款8万元,本案起诉后又归还借款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国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贺国兴仅归还借款12万元,尚欠3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贺国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可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贺国兴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8万元,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的利息可按借款本金15万元计算为8775元;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7万元计算为2835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116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丁荣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丁荣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限及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可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荣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国兴应归还给原告汪基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荣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贺国兴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